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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俞万忠与石华山、茶陵县顺风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万忠,石华山,茶陵县顺风运输队,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317号原告俞万忠,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委托代理人周子凡,系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金海,系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石华山,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二茶陵县顺风运输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严塘镇新。被告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I8楼。负责人:黄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镇忠,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务。原告俞万忠诉被告石华山、茶陵县顺风运输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子凡、被告石华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陵县顺风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7398.06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1、医疗费1613.1元均为出院后产生,请被答辩人说明上述费用的具体就医项目,以核实是否与本次事故相关,前期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事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的费用,应由双方按主次责任划分并承担,此外,被保险人石拥波垫付的医疗费经我司核损,我司已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应由其支付的2965.83元,请法院依法认定;2、后续治疗费既无医嘱也无司法鉴定,我司不予认可,3、营养费偏高,我司认为应在500元以内;4、护理费根据本地区的司法实践,以80元每天为宜,前期被保险人石拥波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650元,并向我司索赔完毕,请法院依法核实并予以扣减;5、误工费,根据医嘱全休两个月的建议,误工的天数应为96天,另外,被答辩人应提供误工期间的银行流水以及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以核实被答辩人的收入是否减少以及减少的数额;6、残疾赔偿金,目前被答辨人仅提供村委会开出的证明,答辩人认为为查清案件理赔情况���被答辩人有义务提供其家庭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以核实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的基本情况,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28日,根据被答辩人的证据,被抚养人的年限分别为父亲俞泉爵是14年加1个月,母亲罗辛凤是15年加5个月,大儿子俞家敏3年加6个月,二儿子俞海洋为8年加6个月,三儿子俞海滨为13年加1个月,小女儿俞海婷为17年加11个月;7、鉴定费不属我司保险赔偿范围;8、精神抚慰金偏高,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那么请法院酌定该费用时考虑被答辩人的过错并合理认定;9、交通费偏高且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请法院合理认定;10、住宿费以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被告石华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没有意见。被告茶陵县顺风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7时3分,被告石华山驾驶湘B×××××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线××××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原告俞万忠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俞万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2月4日作出441322第001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华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俞万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俞万忠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3医院治疗,住院36天,原告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用16092元已由被告支付完毕(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石华山支付了原告650元护理费。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于2016年6月26日、9��1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3医院复查,于2016年10月9日到惠州第三人民医院复查,复查共用去医疗费用1613.1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不适及时就诊,注意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人1位。2016年7月1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俞万忠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俞万忠右侧第2-6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俞万忠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旭辉磁石(惠州)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8月入职),近一年月均收入3578元。需要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俞泉爵(1950年2月28日出生)、母亲罗辛凤(1951年7月15日出生)、小孩俞家敏(2001年8月2日出生)、小孩俞海洋(2006年8月24日出生)、小孩俞海滨(2011年5月29日出生)、俞海婷(2016年4月4日出生),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原告父母生育三个小孩。被告���华山是湘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茶陵县顺风运输队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441322第001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华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俞万忠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7月1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俞万忠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俞万忠右侧第2-6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该认定和鉴定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出院后复查,��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去医疗费用1613.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36天,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100元/天×36天),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36天,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100元/天×36天),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出院时间为2016年3月4日,根据医嘱休息二个月,故治疗终结日可认为是2016年5月4日,原告定残时间为2016年7月1日,故原告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54天,按3578元/月计算,故误工费为18367.07元(3578元/月÷30×154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因事故受伤,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属于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居住、生活在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5005.3元[(11103元/年×14年+11103元/年÷12月)×10%÷3+(11103元/年×15年+11103元/年÷12月×6)×10%÷3+(11103元/年×3年+11103元/年÷12月×6)×10%)÷2]+(11103元/年×8年+11103元/年÷12月×7)×10%)÷2]+(11103元/年×13年+11103元/年÷12月×4)×10%)÷2]+(11103元/年×17年+11103元/年÷12月×11)×10%)÷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情况及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852元过高,该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考虑该费用是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住宿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受伤后并未于外地就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后续治疗费,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湘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俞万忠受伤,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原告俞万忠的各项损失共计141999.8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俞万忠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支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31999.87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石华山负主要责任,即被告承担70%的责任,扣除被告石华山预先垫付的650元,尚余21749.91元(31999.87元×70%-65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俞万忠。被告茶陵县顺风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车辆湘B×××××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俞万忠1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车辆湘B×××××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俞万忠21749.91元。三、驳回原告俞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款项汇至博罗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博罗县人民法院;账号20×××4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博罗支行)。本案受理费192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俞万忠负担500元,被告石华山负担23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觉忠审 判 员  卢彩红人民陪审员  温燕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博聪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129.17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13.1×0.72、后续治疗费3、营养费7001000×0.7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3600×0.7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9514.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9514.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34849.3934485.6519.7×0.710、丧葬费11、交通费7001000×0.712、住宿费13、护理费25203600×0.714、误工费12856.9518367.07×0.7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6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1000020、鉴定费16102300×0.721、被告垫付费用-650-650合计131749.9121749.91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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