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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洪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洪广辉,鲍广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负责人:王卓,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广辉,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广刚,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广辉、鲍广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对洪广辉的伤残承担重新鉴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我司依法提出对洪广辉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该鉴定是单方委托,洪广辉的伤情为胸椎骨折,鉴定结论有重大瑕疵,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重新鉴定,也没有在判决中表述不批准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洪广辉辩称:上诉人一审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鲍广钢没有答辩。洪广辉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244.8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鲍广刚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鲍广刚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商城路与园区一号路路口时,与原告洪广辉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洪广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鲍广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洪广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洪广辉受伤后于2015年8月25日入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住院20天。洪广辉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28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5650.4元、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114.2元/天=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天=6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年=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13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98874.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在宿迁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宿迁市分公司在皖A×××××号小型轿车交强限额内赔偿洪广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852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1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95524元;鉴于鲍广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洪广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宿迁市分公司在皖A×××××号小型轿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洪广辉医疗费850.4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350.4元的70/%即2345.28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皖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广辉各项损失95524元;在皖A×××××号小型轿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广辉各项损失2345.28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洪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鲍广刚负担。上诉人二审举证邮政快递单据一份,证明其一审庭审之前上诉人对案涉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洪广辉质证意见为没有一审法院签名确认,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收到了该申请。上诉人一审未到庭,二审中补充对洪广辉一审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洪广辉的司法鉴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一方如不予认可,在举证了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条件下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人民财险宿迁分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案涉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洪广辉的伤残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宿迁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