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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亚峰、武红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峰,武红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峰,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红莺,女,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张亚峰因与被上诉人武红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亚峰、被上诉人武红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张亚峰支付被上诉人武红莺4万元借款,无借款利息,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武红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借款金额认定错误,张亚峰实际只借了武红莺4万元,2014年11月19日,武红莺因急需用款向上诉人借款7万元,该借条原件已经交给武红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出示复印件或复制品,此复印件是原始直接证据。后武红莺没有将我之前给她出具的借条还给上诉人,说回去撕毁就行了,因为是多年的朋友,上诉人没有在意。“续借条日期”上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该4万元借款约定月息3000元,明显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也没有任何证据。武红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张亚峰借款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故应视为合同无效,不应承担利息。对于双方在短短四天内出现了两张借条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武红莺辩称,张亚峰共计借款三笔,分别是两笔7万元和一笔4万元。第一笔七万元已经还清,第二笔七万元到期后未偿还,本案中的七万元借条是第二笔借款。4万元是最后一笔借款。答辩人持有张亚峰出具的借条,“续借条日期”,且每次借款都有转款凭证为证。答辩人从来没有向别人借过钱,张亚峰拿的2014年11月19日的借条复印件是他自己伪造的,答辩人从未向他借过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亚峰与武红莺系朋友,张亚峰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向武红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书面承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到期偿还;于2015年3月30日向武红莺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书面承诺支付月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到期偿还。至2015年9月11日,因7万元借款2015年7月25日到期,张亚峰未归还,经双方协商同意张亚峰又向武红莺写续借条日期至2015年10月30日,到期无条件偿还,但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武红莺多次催款,张亚峰没有归还武红莺借款本息。原审另查明,早在2014年8月25日,武红莺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其卡号为62×××19转给张亚峰账户卡号为62×××02计65000元,张亚峰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5日分两次跨行汇入20000元(建行)、50000元给武红莺。2014年12月13日、12月14日武红莺分别通过ATM转账50000元、20000元给张亚峰。后武红莺分别通过工商、洛阳银行转给张亚峰账户20000元(共40000元),四笔合计1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武红莺与张亚峰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张亚峰向武红莺借款11万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予以采信。双方对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3000元,折合月利息2.5分,明显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双方书写的借条应认定为重新对借款行为的约定,应予采信。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按照月息2分对借款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较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亚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武红莺借款7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张亚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武红莺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武红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及保全费1155元,合计3955元,由张亚峰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亚峰与武红莺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张亚峰出具的借条、武红莺提交的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张亚峰上诉称武红莺于2014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7万元,武红莺于201年12月13日、12月14日给其转的7万元款项是归还欠款,其应向武红莺偿还的欠款数额为4万元。张亚峰二审庭审中出具的武红莺署名的借条为复印件,武红莺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向张亚峰借款,且张亚峰在原审庭审答辩时未将此作为抗辩理由,结合张亚峰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续借条日期”对借款金额共计11万元,到期没有还款的事实再次进行确认,其上诉理由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亚峰在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续借条是对之前借款日期的延续,并没有免去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张亚峰关于4万元欠款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亚峰关于武红莺明知该款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受诱骗写“续借条日期”,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前两项中要求张亚峰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又在后文中要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表述自相矛盾,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张亚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履行时间部分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510号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亚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肖秋宣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