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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邓光淑与严宏奇、杨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淑,严宏奇,杨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2538号原告:邓光淑,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宏奇,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杨露,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邓光淑与被告严宏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被告严宏奇申请追加杨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光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德、被告杨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宏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光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严宏奇立即偿还邓光淑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严宏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严宏奇向邓光淑借款10万元,邓光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严宏奇,严宏奇出具《借条》给邓光淑收执。借款后,严宏奇只偿还了2万元,剩余8万元迟迟不予偿还,经多次催讨无果。严宏奇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邓光淑的女儿杨露于2011年初在福建省认识,并经过一年多的相处于2012年在江苏省盐城市领取结婚证,并于2013年生育一女孩。2013年6月7日我出资26万首付款在晋江市××花园××商品房××套。当时采用银行贷款月供的形式还款,夫妻两人共同到晋江农行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房贷月供每月3700元,每月月供一直由我承担。2014年开始进行房屋装修,前期的装修费用16万元由我支出,装修接近一大半左右,费用出现紧张,妻子杨露拿出10万元私房钱解决了当时的燃眉之急,协助晋江房屋能够顺利装修完成。2014年房屋装修完成之后,一家人于2015年到广东中山发展,并和妻子杨露一起在中山市成立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杨露属于公司董事。2015年1月30日公司成立以后,我把主要精力放在公司业务上,老婆杨露带孩子在公司的宿舍居住。2015年公司资金逐步出现紧张,为了维持公司生存和维持员工队伍,公司举债经营,逐步产生了几十万元的债务。2015年10月份,在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为了能够让老婆杨露圆上小车梦,我又用信用卡首付了5.6万元购买了马自达昂克塞拉小汽车一辆给杨露使用,二人共同到平安银行做了车贷,每月还款3333元,分2年还完,车贷月供一直由我承担。由于公司亏损,再加上公司员工的工资及各种运营费用,压力很大。杨露看到公司运营情况不佳逐渐产生了消极情绪,带孩子有大量空闲时间,却连帮忙将衣服扔进洗衣机洗一下都不愿意,导致夫妻两人在2015年11月期间连续发生了几次口角。此时杨露也逐步产生了离开我的想法,只不过我一直蒙在鼓里不清楚她的想法。2015年12月,杨露在和她母亲邓光淑电话私下沟通后,以回去过春节为名带着女儿从中山经过深圳回去福建洛江,由于我并不知道他们的想法,当时还请人开车将母女送到了深圳北站。杨露回到福建后迅速和她母亲邓光淑商量好,着手准备离婚,只不过她们想先拿到当时出资装修的10万元装修款,于是就以杨露当时的10万元是我向邓光淑借的为名开始要钱。2015年12月27日晚我回到福建洛江当面找杨露追问10万元款项的来龙去脉,在当晚,岳母召集几乎一家子人现场胁迫我立下了借款10万的字据。之后,邓光淑让杨露生活在她洛江身边,拒绝和我进行家庭事务及公司事务方面的沟通,几乎不允许我和女儿通话,并以10万元为要挟,如果不给10万元就不让杨露和女儿和我团聚。迫于岳母压力,我于2016年中秋国庆期间回老家一趟从亲戚处借了2万元打款给了邓光淑。邓光淑完全不顾我和杨露属于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合法夫妻,拒绝让杨露和我进行公司、家庭事务方面的沟通,时时刻刻以离婚为胁迫要求给剩下的8万元。我一直想挽留这段婚姻,毕竟有一个可爱的女儿,而且女儿才3岁多不能没有父爱。但邓光淑为了拿钱完全失去理智,本来杨露打算在家中开火疗馆,所有东西已经装修好,邓光淑为了达到逼我出钱的目的,直接蛊惑杨露放弃了火疗馆布置费,还耽误了将近1年的房屋空置期,导致房屋租不出去,每月损失3000元的租金。直到此时我才恍然大悟,原来我家庭破裂和女儿无法团聚都是邓光淑一手操作和安排。在她的安排下导致杨露视夫妻感情为儿戏,尽力蛊惑杨露和我分手,让我无法正常和女儿团聚,无辜造成晋江房屋安置费和房屋空置无法租赁。我一直以亲情为重,并不想和自己的亲人对簿公堂,但是作为岳母的邓光淑,虽然是岳母,但是并没有亲情表现,这种报复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的家庭生活,造成了公司和家庭多方面的损失,我决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我权益。主张如下:第一,借据属于胁迫所立,请求法庭判定无效。邓光淑出具的借条是2015年12月27日在对方人多胁迫之下所立字据(当晚已经报警,派出所有记录),不应具备法律效力。第二,我和杨露属于合法夫妻,此10万款2014年由杨露所出,属于房屋装修款,属于夫妻共同投资房屋款,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法律判定离婚,才有权利主张财产分割,并且还须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第三,即使10万元借款成立,则此借款也是用于夫妻共同房屋装修,10万元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负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只有一半即5万的责任,我已经给付2万元,只剩下3万元给付责任。由于杨露受其母影响下长期不愿意和我一期生活,我要求杨露承担10万借款中的一半即5万元的责任,而不是剩下的8万元都由我承担。第四,杨露应承担公司及家庭50万元共同负债的一半25万元的债务责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负债都属于夫妻共同负债,累计负债50万元左右。上述造成的负债属于夫妻共同负债,我主张杨露作为妻子应该承担起一半约25万元左右的负债责任。第五,请邓光淑赔偿我直接损失3万元,其他损失另外计算。邓光淑是我岳母,本应给予尊敬。但是一年多以来,邓光淑把女儿当成私有资产,完全不顾及她是有家庭是别人的妻子,必须要扮演妻子的角色,导致夫妻长期分居,感情淡漠,我也长期见不到女儿,给我身心造成了严重损伤。邓光淑的行为已经破坏了我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的正常运营,导致我的家庭破裂,家人无法团聚,邓光淑让我妻子杨露突然离开公司给公司及家庭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除了公司方面的损失,最直接的损失是造成了晋江房屋从2016年5月到现在无法租赁出去,造成了每月3000元租金损失,9个月累计27000元,另外2014年一家人回广东创业期间,我将房屋交给邓光淑出租,其中3000元押金由邓光淑收取未交还给我。我要求邓光淑归还房屋租赁损失及3000元押金合计3万元,并停止一切破坏我家庭的行为。杨露辩称,严宏奇所述都是假的。借款是严宏奇找我妈邓光淑借的。严宏奇当初在晋江买房子,要装修,所以找我妈要钱。我妈当时拿了10万现金给他。本案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当初是他个人找我妈借的,签字也都是他个人自愿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严宏奇出具《借条》一张交邓光淑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光淑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借款人:严宏奇2015.12.27”。2016年10月12日,严宏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邓光淑2万元。另查明,严宏奇与杨露于2012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身份证、《借条》、《结婚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严宏奇申请追加杨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理由如下:本案的借款,实为严宏奇与杨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该笔款项用于家庭房屋装修,系家庭共同支出,严宏奇根本无需偿还;严宏奇出具的《借条》是邓光淑及其家人围堵逼迫写下的,与事实不符,不应采纳;退一步而言,即便该笔款项是邓光淑所出借,因严宏奇与杨露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并通知邓光淑如需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杨露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可在新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变更的权利。邓光淑在指定期限内未变更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杨露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严宏奇主张《借条》系被胁迫所为,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应承担该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遭受胁迫,且之后亦偿还了2万元,故严宏奇关于《借条》是无效借贷的抗辩依据不足,难以采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邓光淑提供的严宏奇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现邓光淑请求严宏奇偿还尚欠款项8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债务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严宏奇申请追加杨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邓光淑经本院释明后仍然不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杨露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而本院不能超出邓光淑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故诉争债务是否为严宏奇与杨露的夫妻债务及杨露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不进行处理。至于严宏奇提出的其他主张,与本案审理的借贷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严宏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严宏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光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严宏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玉燕审 判 员  孙玫芳人民陪审员  彭金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莹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