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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5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元与被告刘丙在、张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元,刘丙在,张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248号原告:张立元,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丙在,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张海荣,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张立元与被告刘丙在、张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被告张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丙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给付自2015年4月14日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为19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丙在系同学关系,2015年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4日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70800元(包括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10800元)。借款已到期,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海荣辩称,原告所述欠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时间2015年4月14日、被告已经收到借款均属实。欠条上体现的70800元包含整年利息10800元。同意偿还借款,但被告张海荣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丙在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欠条一份,体现,今欠张立元(原)70800元,借款人刘丙在签名,定于2016年4月14日偿还,借款人张海荣签名。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1.5%,欠据上体现金额是70800元(含一年利息10800元),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被告张海荣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丙在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丙在虽未到庭质证,但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又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海荣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应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体现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与被告张海荣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的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4日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70800元(包括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10800元),定于2016年4月14日偿还。原告当庭表示其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均属实,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张海荣当庭表示其所作的当庭陈述均属实,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表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二被告已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该笔借款。月利率1.5%的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4月14日生效。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外利率,但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二被告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对前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丙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丙在、张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立元借款本金60000元,并给付原告张立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795元减半收取计897.50元,由被告刘丙在、张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