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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与张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张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石家桥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丞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萍,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瑶,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汝勋,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善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善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被上诉人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瑶、夏汝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尚善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25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8日已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合同的解除而终止,上诉人没有义务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了,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请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张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尚善堂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尚善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尚善堂公司不支付张萍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的工资2100.00元;2.判决张萍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中,尚善堂公司增加了判决尚善堂公司不支付张萍经济补偿金5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省虹宇制药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30日依法成立,2007年8月23日更名为尚善堂公司。张萍于2012年8月23日进入尚善堂公司工作,实际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在家待工),工种为QC质检员,工资为标准工时制,工资按月支付。2012年8月29日,尚善堂公司与张萍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尚善堂公司为张萍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手续。尚善堂公司在每月工资中支付了张萍餐费补贴100.00元。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尚善堂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4年12月31日部分停产,便通知张萍从2015年1月1日起回家待工,嗣后,张萍于2015年5月1日回尚善堂公司上班。尚善堂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整体停产,便又通知张萍自2015年10月1日起放假在家待工。2015年10月31日尚善堂公司的药品GMP证书到期。停工期间,尚善堂公司欠发张萍2015年1月、2月待工期间生活费每月340.00元,2015年9月工资1799.00元。尚善堂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发出《通知》,载明“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全体员工,因生产许可证到期,集团公司暂时无法安排资金进行技改,接科创控股集团通知:从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全体员工不再上班,请相互转告。特此通知。”。2016年1月11日,张萍向井研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张萍、尚善堂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尚善堂公司支付其欠发张萍的2015年1月、2月、9月、10月、11月、12月六个月的工资及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共计14700.00元;3.尚善堂公司支付张萍经济补偿金5250.00元。井研县仲裁委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张萍的仲裁申请。2016年4月26日,井研县仲裁委缺席裁决作出井劳人仲案字(2016)第3-44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资12600.00元,付款时间: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本项裁决为终局裁决。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的工资2100.00元,付款时间: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三、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250.00元,付款时间: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本项裁决为终局裁决。四、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因尚善堂公司未参与裁决,所以井研县仲裁委于2016年5月10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向尚善堂公司公告送达《裁决书》,公告时间为60日。尚善堂公司在公告期满后,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张萍已经领取了尚善堂公司欠发的2015年1月、2月待工期间生活费每月340.00元、2015年9月工资1799.00元,共计2479.0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尚善堂公司与张萍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双方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于2015年8月28日终止;(2)尚善堂公司自愿额外支付张萍2015年10月、11月、12月待工期间生活费每月340.00元,共计102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3)张萍自愿放弃劳动仲裁时要求尚善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工资2100.00元的仲裁请求。一审还查明:张萍2015年1-4月期间在家待工,其2014年6-12月、2015年5-9月期间每月应得工资(工资表中“薪酬应发总额”)均为1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尚善堂公司、张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之规定,尚善堂公司与张萍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8日届满,2015年8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继订劳动合同,且尚善堂公司、张萍在庭审中均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自2015年8月28日起终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协商一致,故该院确认尚善堂公司与张萍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8月28日起终止。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的问题。张萍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该请求,系张萍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认可。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该院已确认尚善堂公司与张萍之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满自2015年8月28日起终止,因此尚善堂公司应当支付张萍经济补偿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之规定,张萍2012年8月23日入职至2015年8月28日劳动合同终止,工作年限为3年0个月5天,张萍在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每月平均应得工资均为1900.00元,但尚善堂公司每月支付给张萍的餐费补贴100.00元属于补贴,应当计入月平均工资,因此该院按照月平均工资2000.00元(平均工资1900.00元+餐费补贴10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故尚善堂公司应支付张萍经济补偿金:2000.00元×3.5个月=7000.00元,但张萍只主张尚善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尚善堂公司、张萍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8月28日起终止,尚善堂公司应支付张萍经济补偿金5250.00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萍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8月28日起终止;二、原告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萍经济补偿金5250.00元;三、原告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萍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尚善堂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张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尚善堂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且一审中双方均同意劳动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自2015年8月28日起终止,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终止,上诉人尚善堂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张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所作出的确认当事人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尚善堂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张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尚善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尚善堂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伟审 判 员 谭媛媛审 判 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唐燕群书 记 员 孙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