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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全椒某珠宝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监事。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8月17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韩金聪,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勇、黄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韩金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和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经丁某某介绍,投资某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富鑫伟业)融资项目。该项目由某天元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帮助融资,对外使用股权质押借款等形式,以高额利息为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3年2月份,为方便投资和谋取高额中介费用,被告人马某甲夫妇在滁州市成立滁州某投资咨询信息有限公司,经营地点位于滁州市丰乐大道某幢某室,介绍客户投资某富鑫伟业融资项目。自2013年2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夫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通过推介会、发宣传单、发展业务员等方式在滁州市、全椒县等地向社会公众介绍某富鑫伟业融资项目,宣传某富鑫伟业为筹建多金属矿建设采选一体项目,以股权质押的形式筹建资本,投资该项目可获得高额利息回报。被告人马某甲夫妇收到客户投资资金后,扣留约10%的中介费用后,将资金直接转账或经丁某某转账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将盖有某富鑫伟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印章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等经丁某某转寄或直接寄给被告人马某甲夫妇,再由被告人马某甲夫妇转交给投资客户。应付老客户的利息和本金,由被告人马某甲夫妇直接从新客户的资金中扣留,不足部分由王某某直接转账或经丁某某转账给被告人马某甲夫妇,再由被告人马某甲夫妇转账给投资客户。2013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夫妇获知王某某注册成立某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该公司不以销售珠宝首饰为主要业务,而以珠宝饰品置押销售的模式,用高额利息回报,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为赚取“利润留成”,被告人马某甲夫妇伙同他人于2013年12月份,在全椒县襄河镇某路西侧成立某今朝汇元珠宝店(2014年6月份变更为全椒某汇元珠宝商贸有限公司),加盟某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夫妇未经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发宣传单、店员口头介绍、发展业务员、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向滁州市、全椒县等地的社会公众宣传某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珠宝饰品销售置押业务,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名义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马某甲夫妇吸收客户资金后,向客户出具盖有某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公章或全椒某汇元珠宝店公章的收据,将新吸收的资金扣除利润留成和直接给老客户的投资回报后,余款转账给王某某。客户置押资金到期后,再由王某某将到期资金转账给被告人马某甲夫妇,由被告人马某甲夫妇支付给客户。经全椒永正会计事务所审核统计,自2013年2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夫妇以投资某富鑫伟业融资项目和开展某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饰品销售置押业务的名义,发展客户321人,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100余万元,造成客户实际经济损失14556555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及黄金首饰271件、扣押章某某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1辆、冻结章某某徽商银行24×××52账户40余万元及交通银行62×××34账户1.3余万元、查封被告人马某甲夫妇位于滁州市南谯北路某幢住宅某室房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夫妇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再查明:被告人马某甲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7日羁押于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宣传标语打印文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审核报告及银行交易明细,现金缴款单,被害人雷某、徐某、邓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马某乙、雍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某、章某某、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10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马某甲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夫妇谋利10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公开宣传,非仅针对其亲属吸收存款,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应将本案属于其亲属的款项与其他社会公众款项进行区分,对该部分款项不能作为犯罪数额进行认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甲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等从轻量刑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电脑主机,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黄金首饰、房产、车辆及银行冻结的存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马某甲继续退赔各被害人下剩的经济损失(详见被害人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红人民陪审员 申 青人民陪审员 田冰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 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