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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高春英与田省云、孙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英,田省云,孙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2178号原告:高春英,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田省云,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孙瑜,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原告高春英与被告田省云、孙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省云、孙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二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省云、孙瑜未提交答辩状。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确认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调查重点陈述与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一致。举证如下:证据一、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给被告打款20000元。证据二、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始终未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田省云、孙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被告田省云、孙瑜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二被告做买卖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景县农业银行给田省云转款20000元,约定一年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田省云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在二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如约到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久拖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因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省云、孙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春英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30元,由被告田省云、孙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宪瑞审 判 员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安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津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