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2017)黑0306刑初16号刑事一审判决书张某某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冷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6刑初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48岁。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雷辉,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45岁。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冷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冷某滥用职权案由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冷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雷辉、被告人刘某某、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黑龙江省虎林市西园委安信小区开发合伙人刘某某2为了扩大其经营的轮胎商店面积,向该小区的另一开发合伙人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2暂时借用了该小区1号楼0单元101号门市(888.2m2)。次年6月,刘某某2为了将门市占为己有,先是以其儿子于某某名义骗取签订了该门市的购房协议,后��排于某某、儿媳李某携带投资款收据、购房协议去虎林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大厅办理产权登记,因投资款收据不符合《虎林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被大厅窗口退回。2013年12月中旬,刘某某2找到时任虎林市房地产管理处副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帮忙办理该门市产权登记,张某某应允。同年12月23日,于某某、李某带着投资款收据、购房协议等来到张某某办公室,张某某要求二人为票据复印件出具与原件相符证明并将投资款收据数额改为与房款数额一致,随后李某通过复印社伪造了另外两张投资款收据,材料齐全后,张某某分别给负责初审的被告人冷某、负责复审的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要求二人按现有材料给通过,最后由其自己通过终审并电话要求负责加盖公章的杜某某给该门市房屋产权证加盖了公章,使该门市被违法变更至李某名下。鸡西市���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门市合计价款人民币3317250.00元。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冷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定管辖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合作协议书、房屋产权档案、投资款收据,证人杜某某、李某、刘某某2、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2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房地产评估报告、专项审理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冷某系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负有房屋产权办理程序的审查职责,却滥用职权,在明知申请人提供的房屋产权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越权审批通过房屋产权登记,致使房屋所有权非法转移,导致杨某某2控告虎林市房产处,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某系主犯,刘某某、冷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对其处罚。到案后,张某某、刘某某、冷某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2、虎林市房产处已经公告涉案房产证作废,未造成实际损失,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张某某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工作认真勤恳且无违纪行为,建议法庭对张某某判处定罪免处。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11年7月至案发时任虎林市房地产管理处副主任,主管业务工作,负责受理终审工作。被告人刘某某自1999年10月至2015年11月任虎林市房地产管理处抵押办主任并负责受理复审工作。被告人冷某自2013年9月至案发时任该处交易大厅受理员,负责初审工作。虎林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需要提供以下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完税证明、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2012年11月7日,虎林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讨论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事宜,该会议原则同意虎林市2006年11月1日以后开发建设的楼房,由购房者凭交款收据及购楼合同办理房屋��有权证。以上所有材料要求提供原件。2006年9月,虎林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2)与刘某某2签订了合作开发虎林市安信小区的协议,约定“合作开发利润分成按投资额比例进行分配”,此后刘某某2投资240万元。2009年6月,刘某某2向杨某某2暂时借用了该小区1号楼0单元101号门市(888.2m2)。2010年6月,刘某某2以其儿子于某某名义骗取签订了该门市的购房协议。2013年6月,杨某某2起诉到虎林市人民法院,要求刘某某2返还该门市。在虎林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同年12月,刘某某2让其儿媳李某到虎林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该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工作人员(被告人冷某)以缺少要件为由未予受理。后刘某某2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请其帮忙以现有材料办理产权登记,张某某同意。同年12月23日,于某某、李某带着三份投资款收��(包含一份复印件)、购房协议等来到张某某办公室,张某某要求二人为票据复印件出具与原件相符证明,将投资款收据数额改为与房款数额一致,随后李某到复印社伪造了两张投资款收据的复印件(共五张投资款收据,总额为3108700元)。张某某分别给负责初审的被告人冷某、负责复审的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要求二人按现有材料给通过,最后由其通过终审并电话要求负责加盖公章的杜某某给该门市房屋产权证加盖了公章,使该门市被违法变更至李某、于某某名下(房权证号为2014000019-1/2、2/2号)。杨某某2因此于2014年6月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并到检察院控告虎林市房地产管理处违规操作,给虎林市房地产管理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2016年5月6日,该案被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7年2月7日,虎林市房地产管理处公告上述两个《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指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鸡西市人民检察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通知鸡检会指(2016)19号证实,本案由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城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群众个人于2016年3月1日举报至城子河区检察院,三被告人于2016年5月6日被电话传唤到案。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日期为1969年5月16日;刘某某出生日期为1972年2月19日;冷某出生日期为1990年8月23日,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4、职务说明及岗位职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任虎林市房产处副主任,负责产权登记的终审工作;刘某某案发时任虎林市房产处抵押办主任,负责产权登记的复审��作;冷某案发时任虎林市房产处交易大厅受理员,负责产权登记的初审工作。5、合作协议书证实,2006年9月1日,虎林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2就合作开发虎林市安信小区工程签订协议书。6、房屋产权档案证实,本案涉案门市违法办理产权登记的档案材料。7、投资款收据证实,本案涉案门市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提供的用于代替购房收据的投资款收据情况。8、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本案涉案门市违法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9、虎林市房产处房屋登记要件及流程、虎林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虎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实:虎林市人民政府为了化解社会矛盾,变通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可以购房收据代替完税发票。10、虎林市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2014)虎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裁定书证实,杨某某2起诉刘某某2要求归还本案涉案门市,后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而于2014年1月14日被法院裁定撤诉;虎林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虎林市人民法院起诉虎林市房地产管理处后,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撤回起诉,法院准许。11、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涉案房屋的价值等情况。12、证人杜某某证实,2013年12月份,张某某给杜某某打电话让其为于某某的房产证加盖公章并审核通过。2014年1月份,杜某某给该产权证加盖的公章,同年6月9日缮证。13、证人李某、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刘某某2让李某为安信小区101号门市房办理产权登记,因没有购房款收据,大厅的工作人员说办不了。后其与刘某某2说了这件事。她说她找副主任张某某。大约2013年12月20日上午,李某和于某某到房产处找到房产处副主任张某某,问他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他说可以帮忙,但是这些收据的金额一定要与购房合同中的房屋价款总额相符,李某就拿着这些票据到复印社,制作了两张投资款收据复印件,购房款收据总金额为3108700.00元。拿着材料到房产处办证大厅,交给工作人员办理了房照。14、证人刘某某2证言证实,大约2013年12月份,杨某某2起诉其期间,就考虑去房产部门办房照,把所有权变到其名下。于是就上房地产管理处张某某办公室找到了他,跟张某某说要他帮忙办理西园委安信小区1号楼0单元101门市房的房照,并跟他说,一是要求快点把房照办下来,二是办理房照的手续有些问题。15、证��陈某某证言证实,虎林市人民政府为了解决辖区部分小区因开发商无法缴纳税费致使购房者不能及时办理房产证的问题,化解因此产生的上访社会矛盾,制定了关于变通虎林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产权登记要交的办公会议纪要及常务会议纪要,规定在规定期限内购房的购房者可以以购房收据代替购房完税发票作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要件,办理房产证。1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虎林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杨某某2起诉合伙人刘某某2占用公司的房屋,要求返还房屋。当时起诉到虎林市法院,是由其审理的,刘某某2的爱人于云杰在最后一次开庭后,大概2014年1月,说他占用的800多平方米的门市房已经办了房照。后因杨某某2一直未交诉讼费,于1月中旬按没有交诉讼费裁定撤诉。17、被害人杨某某2陈��证实,安信小区1号楼101号门市房是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2006年开发,属该公司财产。当时刘某某2暂时占用,做为轮胎商店休息室,她占用了一段时间后就不还了。2013年7月份,其到虎林法院告她,要求返还房屋。但在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末,她找虎林房产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把房照办下来,办了她儿子于某某的名字,所有权发生改变。当时,其在法院欠诉讼费,后来民庭庭长马某某说这件事,一气之下,就没有交诉讼费,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其认为虎林市房地产管理处在办理这户房照时存在渎职犯罪行为,要求检察机关查处。1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中旬,刘某某2到单位办公室找其,说她儿子于某某和儿媳妇李某在安信小区有一户门市房,因为购房收据原件丢失,是复印件,到房产处大厅办理产权登记,大厅未受理,求其帮��,其说可以,并告诉她数据数额与合同购房款数额必须相符。隔了几天,于某某和李某拿着手续给其,其大概看了一下,是投资款收据顶替的购房收据,其中2张原件,3张复印件。当时其和他俩说了投资款收据不是购房收据,正常不符合办证条件,刘某某2找了,就给办了。然后其打电话给二楼交易窗口的冷某,说于某某这户转移登记按照现有手续办理。然后其又给复审刘某某和盖章的杜某某也都分别打了电话,让他们把这本房照按现有的材料给办了。1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于某某用投资款代替购房款,按照规定是不符合要求的,但副主任张某某要求给予审核通过,其当时也没多想。20、被告人冷某供述证实,其不认识于某某和李某,他俩于2013年末,来登记大厅要办理产权登记,提供了一些材料,包括投资款��据原件和复印件,因为不是购房款收据,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没有受理。又隔了两三天,其在房产处登记大厅,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叫于某某的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提供的要件里没有购房款收据,用五张投资款收据代替购房款收据,让其办理。后来于某某和李某来找其,其就按照张某某的意思给于某某通过了初审然后转到了复审。21、2017年2月8日鸡西日报证实,虎林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17年2月7日公告,将坐落于虎林市西园委安信小区“虎房权证字第2014000019-1/2、2014000019-2/2《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冷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申请人李某、于某某使用包括伪造的二张收据在内的投资款收据代替购房收据成功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导致杨某某2控告,致使政府公信力下降,损害了国家机关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冷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平时工作一贯表现良好且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但房产所有权转移的行为没有造成房产毁损灭失及价值减少,且案涉房产证已公告作废,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冷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桂萍人民陪审员 程艳军人民陪审员 曹英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伟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