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许鑫琪与吴伟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鑫琪,吴伟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809号原告:许鑫琪,女,汉族,2003年5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法定代理人:许某,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受慧,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彬,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新,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梅城大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854788532P。负责人:陈萍,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燕,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鑫琪与被告吴伟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鑫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受慧、吴伟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许鑫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伟新赔偿许鑫琪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21491.56元;2.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闽A×××××号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许鑫琪的上述损失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扣减);3.本案诉讼费由吴伟新、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14时50分许,吴伟新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由梅溪南泉村往梅溪新城方向行驶,行经梅溪新城往梅溪南泉村1km+700米路段时,该车与对向由许某驾驶的后载许鑫琪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鑫琪等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伟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许鑫琪及案外人许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实,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许鑫琪在福州市第二医院就医治疗。2016年10月10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鑫琪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事故给许鑫琪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36945.56元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三、营养费:3750元(50元/天x75天);四、护理费:15766元(58719元/年÷365天x98天);五、残疾赔偿金:133100元(33275元/年x20年x20%);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鉴定费:800元;九、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综上,本次事故对许鑫琪造成的损失共221491.56元。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许鑫琪直接赔付事故赔偿120000元。许鑫琪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为101491.56元。由于吴伟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吴伟新、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18966.56元。吴伟新辩称:1、答辩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闽A×××××号小型轿车已向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因此许鑫琪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应由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顺序承担先行的赔偿责任,因许鑫琪主张的赔偿金额在两份保险责任限额内,因此应由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2、本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许鑫琪垫付了闽清县医院的医药费1387元,福州市二医院的住院费32088.56元,市二医院的门诊费470元,现金支付2000元给许鑫琪,微信支付1000元给许鑫琪,上述合计为36945.56元,该费用是答辩人为许鑫琪预付的,基于答辩人的事故车辆已向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了避免累诉,请求法院判令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直接返还答辩人垫付的36945.56元的款项。3、对于许鑫琪主张的各项项目赔偿标准过高,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况,所以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辩称:一、许鑫琪法定监护人身份不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许某系许鑫琪养父,许某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的诉讼许鑫琪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首先,许某与许鑫琪收养关系不成立。根据户口本登记未体现许鑫琪与许某的收养关系,本案许某已经有一子许强,根据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必须具有“无子女”的条件;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许某并不符合“无子女”的收养条件,也未提交民政部门登记的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证明,因此收养关系不成立,无权由许某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其次,许鑫琪举证的《闽清县梅溪镇南泉村民委员会》指定许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据不足。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自愿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有异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中,如前所述许某与许鑫琪收养关系不成立,许鑫琪的法定监护人应当由其父母担任,若其父母无监护能力,也应当由许鑫琪父母所在单位或居委员、村委员在近亲属中指定;故许鑫琪提交的许某(非养父母)所在的村委员指定许某(非近亲属)作为许鑫琪的法定监护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指定。二、若法庭依法查明认定许某与许鑫琪收养关系成立,那么许鑫琪诉求的赔偿项目金额偏高,且部分项目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扣减或剔除。1.医疗费:应以许鑫琪提供的因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正式发票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经答辩人医疗岗审核非医保用药费840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4天的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许鑫琪伤情较轻且医嘱中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诉求营养费3750元偏高考虑到许鑫琪的实际情况,营养费500元较合理;4.护理费用:关于护理费标准,许鑫琪未雇佣护工也未举证实际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无法确认护理费标准。许鑫琪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15766元明显偏高,可以参照中院指导意见,按每日8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关于护理时间,医嘱中并未要求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诉请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5.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首先,许鑫琪单方委托可靠性差,其次,许鑫琪尚有一处内固定未取出,伤口愈合情况不明确,不符合伤残评定的时机要求。第三,原告伤情“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是不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机构未对许鑫琪活动能力进行主动、被动双重测量,意见中许鑫琪受限活动完全受原告主观影响,有失客观,另意见中也未明确如何测量出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具体程度,也未明确如何测量左肩关节。我方已经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若经重新鉴定确能构成九级伤残,答辩人对伤残等级标准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及实践中的相关标准,农村户口适用城镇赔偿标准应当同时具备“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这两个条件。而许鑫琪虽然提供了许某居住于渡口村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可适用城镇标准。首先,《渡口村村委会居住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具备单位作证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根据《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只能反映许某申请用地状况意向,当地政府部门均未盖章,无法确认申请是否获得批准,是否实际居住。最后,用电发票上明确用电地址系村委会,而非许某主张的渡口新街区,发票与待证是否居住渡口村没有关联性。另强调渡口村也是区域代码122,也不属于城镇区。第四,不论是许某的用地申请还是户口本上均写着务农、农业户,其证实许鑫琪居住农村务农的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许某及许鑫琪居住在城镇的依据不足,因许鑫琪系农村户口,恳请按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许鑫琪的伤情及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较合理;7.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许鑫琪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准,诉称1000元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考虑至许鑫琪住院4天来返医院一次的实际交通需要,同意酌情按50元计算交通费;8.鉴定费:许鑫琪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承担的范畴;9.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三、本案两名伤者许鑫琪及另案许某,应当预留并合理分配两名伤者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四、答辩人不负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不包括诉讼费、鉴定费,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针对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对许鑫琪的诉讼请求中法定代理人的主体、非医保费用、赔偿标准提出异议,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法定代理人许某的主体是否适格,许鑫琪虽未与许某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养父女关系,但许鑫琪长期与许某共同生活、学习,已形成实际的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且户籍地梅溪镇南泉村民委员会指定许某作为许鑫琪的监护人,许鑫琪亦表示同意许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对许鑫琪的法定代理人的主体予以认定,确定许某作为本案的法定代理人;2.关于非医保费用,根据许鑫琪所受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本案医嘱范围内的非医保费用属治疗所需,该部分费用应由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赔偿标准,许鑫琪户籍地虽在闽清县××南泉村,但其长期居住在梅溪镇××村,该行政区域已划入城镇居民,且许鑫琪就读于梅溪镇渡口小学,学号为X100703060009,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4时50分许,吴伟新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由梅溪南泉村往梅溪新城方向行驶,行经梅溪新城往梅溪南泉村1km+700米路段时,该车与对向由许某驾驶的后载许鑫琪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鑫琪等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鑫琪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做了“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共住院4天。吴伟新在许鑫琪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款36945.56元。2016年7月3日,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伟新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许鑫琪及许某不负本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0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鑫琪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要求重新对许鑫琪的伤情进行鉴定,后经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鑫琪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闽清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许鑫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受慧及吴伟新、人民财保闽清县支公司的陈述及许鑫琪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工商档案、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统计局文件、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电费发票、身份证明、学生学籍卡片、户口簿、梅溪镇南泉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吴伟新和人民财保闽清县支公司提供的闽清县医院出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伟新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吴伟新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许鑫琪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36945.56元,其中5张卫生所处方笺总金额为2299元,其未提供相关的病历及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该费用与本事故存在关联性,确定医疗费33701.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费800元,计算有误,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确定160元(40元/天×4天);3.营养费3750元,虽未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但根据许鑫琪的伤残程度,酌情采纳3000元;4.护理费15766元,计算有误,应参照2016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的标准计算,确定643.48元(58719元/年÷365天×4天);5.残疾赔偿金1331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偏高,许鑫琪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程度及精神上受到的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采纳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许鑫琪未提供票据证明,考虑到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采纳800元;8.鉴定费8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许鑫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701.56元、住院伙食费1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3.48元、残疾赔偿金13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2205.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鑫琪各项损失,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份额,赔偿同一事故的另案当事人,故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鑫琪医疗费33701.56元中的5000元,护理费64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3100元中的40000元,以上合计56443.48元;余款医疗费28701.56元、残疾赔偿金93100元、住院伙食费16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24961.56元,由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许鑫琪124961.56元;鉴定费800元由吴伟新承担;吴伟新垫付的36945.5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800元后共36145.56元,则由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在赔付给许鑫琪的赔偿款中扣还给吴伟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鑫琪损失56443.4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许鑫琪损失124961.56元,扣除代为许鑫琪退还给吴伟新的36145.56元,尚需赔偿许鑫琪损失88816元;三、吴伟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鑫琪鉴定费800元(该款已在垫付款36945.56元中扣除);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伟新垫付款36145.56元;五、驳回许鑫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5元,由许鑫琪负担7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负担15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辉附1.本案证据目录本案许鑫琪提交的证据和证明对象如下:1.行驶证、驾驶证、工商档案、保险单、事故认定书5份。证明(1)吴伟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的事故经过及许鑫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吴伟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许鑫琪及案外人许某在事故中不负责任;2.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12份,证明(1)许鑫琪事故发生后在福州市二医院门诊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2750.56元;(2)原告在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内固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页,证明(1)许鑫琪经鉴定为伤残九级;(2)许鑫琪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00元;4.证明(居住)、统计局文件、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电费发票、证明(身份)、学生学籍卡片、户口簿13份,证明许鑫琪随养父母长期居住在闽清县梅溪镇渡口村,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本案许鑫琪的赔偿金额应当依据城镇户籍确认,证明许鑫琪曾在渡口上学上学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闽清县乡村卫生所处方笺,证明许鑫琪出院后又在福州市二医院和闽清县卫生所门诊治疗所支出医疗费2525元;6.梅溪镇南泉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许某的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本案吴伟新的证据和证明对象如下:1.闽清县医院出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一、原告受伤后在闽清县医院治疗,吴伟新为许鑫琪垫付的闽清县医院的医疗费是1387元,这笔费用未计入许鑫琪诉请中;2.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已向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保险责任限额:交强险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为50万元;3.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2页,证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吴伟新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本案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对象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及非医保用药范围,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许鑫琪同意许某作为本案的诉讼法定代理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重新鉴定,许鑫琪的伤残达九级。附2: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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