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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南陵县鑫谷国有资产投资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蒋珊英、梁克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珊英,南陵县鑫谷国有资产投资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梁克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蒋珊英,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陵县鑫谷国有资产投资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中央商业广场6#楼。法定代表人:兰卫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克荣,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诉人蒋珊英因与被上诉人南陵县鑫谷国有资产投资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谷公司)、原审被告梁克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23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珊英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蒋珊英无须对租金负连带清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谷公司和梁克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鑫谷公司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蒋珊英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且该租赁关系是一直延续到鑫谷公司主张拖欠租金的时限内。二、鑫谷公司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期限是从2009年2月11日到2017年3月30日止,然而蒋珊英从2005年之后从未设立过任何形式的商业经营体,因此该《企业基本信息》所载的内容与蒋珊英无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蒋珊英为原承租人,没有任何事实与依据。鑫谷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蒋珊英租赁涉案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本案中,蒋珊英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该与实际经营者梁克荣作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蒋珊英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梁克荣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鑫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珊英与梁克荣向鑫谷公司支付租金50472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珊英与梁克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南陵县陵阳西路176号,系经营用房,面积为20平方米。根据南陵县人民政府下发的第9号《关于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闲置性资产处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决定,涉案房屋(位于南陵县陵阳西路176号门面房)由南陵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管理、处置。2012年9月22日,南陵县交通局将该门面房移交南陵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2015年4月27日,南陵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下发《关于国有经营性门面房移交管理的通知》,将该门面房移交鑫谷公司管理。2015年4月13日,南陵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下发通知,注明:“你户于2012年4月1日承租的陵阳西路178号门面房租赁期已满,……请你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房屋腾空后交到县国资办……”,梁克荣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鑫谷公司、梁克荣均认可通知上“178号门面房”实际指代涉案房屋)。2016年4月份,梁克荣在《24处国有经营性门面房情况表》中第16项“交通局、门面房、陵阳西路176号……”签字确认。梁克荣自认2016年4月份搬离涉案房屋,但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期间也未缴纳租金。蒋珊英于2009年2月11日在南陵县籍山市场监督管理所注册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3月18日核准,经营范围皮鞋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陵阳西路176号,经营期限至2017年3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支付承租期间相应租金。结合查明事实,2015年4月份至2016年4月份,梁克荣一直在涉案房屋中从事经营活动,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租赁物即涉案房屋一直由梁克荣实际占有使用,梁克荣理应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梁克荣辩称他受蒋珊英雇佣,从未与任何人签合同,不应支付租金。首先,梁克荣对该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次,梁克荣对与蒋珊英关系的一系列说辞不符常理,另外梁克荣在政府对租户确认的书面凭证中均签字、以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种种行为,故对该辩解应不予采信。结合鑫谷公司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来看,蒋珊英领取的营业执照仍在有效期内,涉案房屋系经营场所,据此蒋珊英应为原承租人,蒋珊英作为原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其应与实际占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租金数额的问题,结合涉案房屋所处位置、面积、南陵县房地产租赁市场价格,参照鑫谷公司提交的相同位置房屋收取的租金价格,本院认为鑫谷公司主张的租金标准符合市场交易标准,予以支持,但鑫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梁克荣于2016年5月31日实际搬离,现梁克荣自认其于2016年4月搬离,故应仅支持鑫谷公司诉请的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经一审法院核算,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46560.42元(50472元÷400天×369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蒋珊英、梁克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鑫谷公司租金46560.42元。二、驳回鑫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蒋珊英、梁克荣连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珊英上诉称其已于2005年离开南陵县,至今也未继续在涉案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根据鑫谷公司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来看,涉案房屋仍然登记在蒋珊英名下进行经营活动。蒋珊英虽称该营业执照不是其办理的,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营业执照并未被行政机关变更或撤销,故本院对该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予以采信。因此,蒋珊英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和实际经营者梁克荣对所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所述,蒋珊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上诉人蒋珊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智审 判 员  王习芸代理审判员  蒋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仇晨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