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4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亮与杨家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杨家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4752号原告:王亮,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兴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祥,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王亮与被告杨家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押金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给水管道及户表零星工程劳务班组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供水范围内的给水管道及户表零星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0元,但至今仍不能进场施工。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诉请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家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给水管道及户表零星工程劳务班组施工协议》、收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给水管道及户表零星工程劳务班组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供水范围内的给水管道及户表零星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乙方(原告)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给甲方(被告)材料押金,质量进度款等保证金50000元,乙方必须完成一万户表后退还给乙方,如未完成一万户表退场,甲方不予以退还乙方材料押金;如本协议签订后二十天进不了场,甲方在5日内退回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原告一直未进场施工。审理中,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给水管道及户表零星工程劳务班组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给水管道及户表零星工程劳务班组施工协议》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造成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押金5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因原告明知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与其签订《给水管道及户表零星工程劳务班组施工协议》,对造成无效合同的后果也有一定责任,故应自行承担部分利息损失。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间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导致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王亮押金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80%赔偿原告王亮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由被告杨家祥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龚陵川人民陪审员 陈 捷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