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骆宏良、王绪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宏良,王绪红,高细荣,高明和,王先彩,高威,王万忠,王启保,邱国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2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宏良,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绪红,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细荣,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670213692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和,男,192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彩,男,194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威,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忠,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保,男,194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国元,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上诉人骆宏良因与被上诉人王绪红、高细荣、高明和、王先彩、高威、王万忠、王启保、邱国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5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骆宏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予以撤销,我方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列明了每个被上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及其户籍地址,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却认定被告不明确,这种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我方提交的受送达人户籍地址与实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也完全符合生活常理,法院应该根据我方提供的身份证号码至派出所予以核实。如果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告送达。王绪红、高细荣、高明和、王先彩、高威、王万忠、王启保、邱国元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骆宏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绪红支付工程款185万元;2、高细荣、高明和、王先彩、高威、王万忠、王启保及邱国元对前述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绪红、高细荣、高明和、王先彩、高威、王万忠、王启保及邱国元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骆宏良在诉状中写明邱国元的住址,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武圣里112号,经法院送达,该住址的居民并非邱国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故骆宏良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骆宏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50元退还骆宏良。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骆宏良的上诉请求,本案主要审查骆宏良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被告是否明确的问题。骆宏良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包括邱国元在内的各个被告人的姓名、住址及身份证号码等基本身份信息,且邱国元的相关身份信息与公安部门登记的户籍信息一致,那么本案的被告明确,也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并不存在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关于送达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向邱国元的住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武圣里112号送达未果的情况下,应采取其他方式予以送达,若在发现邱国元下落不明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应向其公告送达。而一审法院在骆宏良提供的地址处未找到邱国元时,直接认定被告不明、骆宏良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而驳回起诉,明显有违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5841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张文霞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