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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0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鑫茂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市鑫茂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0227号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泉,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跃明(特别授权),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鑫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学院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广,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魏能、姚海涛(特别授权),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鑫茂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跃明、被告永康市鑫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魏能、姚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6日,被告对永康市物流中心联托运营业用房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经投标后,原告中标永康市物流中心联托运营业用房二标段7#-12#楼土建及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合同优惠率为19.58%。200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相关事宜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给案外人周华强进行施工。2009年7月13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4月10日,案外人周华强以个人名义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支付钢结构工程款,业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一审判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108号民事二审判决,浙江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提字第124号再审判决。涉案总工程款为60371364元,其中钢结构部分25871262元,土建部分34500102元,已付54581864元,尚欠工程款5789500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永康市鑫茂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8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013362元从2009年10月29日起计算,776138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为止);2、原告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绍越民初字第2762号案件中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16678元、鉴定费82500元,及上诉受理费14770元,合计213948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5013362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已经按照永康市造价和审价中心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在2015年8月10日前将工程款54581864元全部支付给原告(钢结构工程20081762元、土建工程34500102元)。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二、本案的工程造价应该以永康市造价和审价中心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为结算依据。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系全资国有企业,本案涉及的工程已列入永康市当年年度的财政计划预案,该工程由政府拨款投资建造,系政府的财政工程。〔被告已经在(2014)浙民提字第44号案件中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系证据1、2,且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已被法院认定,详见该案判决书第18、21页〕。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的规定政府投资的财政工程应当进行审计。第三、原、被告双方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对工程款付款以及结算依据是有明确规定的。在涉案工程招标文件的编制第143条中明确“工程预算只作工程拨付款的依据,经审查或审计后的竣工决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在招投标文件合同主要条款第23.3.6中约定“……经审查或者审计后的竣工决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在招投标文件第26.1.4中也明确约定:“工程余额在工程决算、并经审查或审计后,除预留3%质量保证金一次结清。”说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工程决算依据。第四、在起诉状第二页中原告自认原、被告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总造价为54581864元,即审计结论的造价。原告一直认可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决算依据,(1)在2010年12月28日原告积极提供审计资料;(2)在与案外人周华强的诉讼中,原告在庭审中多次明确工程款需要进行审计,工程造价应该以审计为准(详见绍兴中院判决书第5、6页,浙江省高院判决书第12、13页);(3)在2015年2月份、7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申请表中,原告自己要求被告按照审计报告支付工程余款。说明原告一直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财政审计,也认可审计报告,永康市造价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合法有效的。三、《施工合同》及《施工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合同各文件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上述排列的优先顺序作出解释(1)协议书、招标文件…(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因本案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有冲突,所以应当按照《施工招标文件》中合同主要条款第26.1中约定的时间来付款,而非《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的约定来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施工合同条款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利息是在一方存在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本案中,1、原告违约在先,将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周华强;2、被告没有拖延审计,审计时间久是因为施工方(即原告和周华强)恶意串通,迟迟不到审计中心确认,导致审计周期长;3、被告严格按照《施工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第26.1中约定的时间来支付进度款;4、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出具后,原告迟迟未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最终导致工程余款出现延期支付的情形;5、因原、被告双方认可审计报告,在2015年2月、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按照审计结论支付工程余款,被告也是及时支付,从未拖欠工程款。所以被告根本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行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五、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诉请,实际上是浙江省高院判决由原告支付给周华强以及法院的费用。被告在上述案件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法律根本没有主债务人履行完义务后向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的规定,故该请求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判决书复印件三份、永康市造价和审价中心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造价土建部分34500102元,钢结构25871262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16678元、鉴定费825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4770元的事实。说明:总工程款60371364元,被告目前已经支付54581864元,尚未付清5789500元,利息起算时间以浙江省高院判决为准。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待证事实。合同主体不同,合同相对方不同,合法性也不同,不能按照违法的事实来主张,按惯例一直是以审计报告为准,原告也已进入审计阶段,根据合同相对性,不能以其他合同关系作为本案依据。原告方也认可审计报告,可以推定原告同意按照审计核算工程款。土建认可审计报告,但钢结构不认可审计报告,一份合同不能按照两个标准来核算造价。关于工程款,原告在前三次审理过程中一直坚持以审计报告书来确定工程量,这是原告的主张,被告也同意以审计报告书作为结算依据。关于利息部分,应当基于请求权,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发票等证据。关于鉴定费等不是本案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实体责任,原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明确约定按照审计报告为工程造价的决算依据(第9、17页);2、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招标文件优先合同专用条款(第15页)。二、永康市造价和审价中心的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4581846元(其中钢结构工程20081762元);当时如果没有原告的同意是无法出具该份报告的事实。三、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二份,用以证明:1、原告一直认可审计报告,要求被告按照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2、被告未拖延支付工程款,在原告提出申请后立即支付工程款;3、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4581864元。说明:原告出具申请书和发票后被告才可付款。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一,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二,浙江省高院的判决已经非常明确钢结构工程总造价是25871262元,生效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可以直接认定。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当时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被告同意支付没有争议的部分,有争议部分要等浙江省高院判决之后确定。被告陈述必须要原告提供发票等手续后被告才有付款义务是不成立的,应该由被告提供发票。本院的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钢结构工程的造价应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民提字第124号民事再审判决中认定的25871262元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6日,被告需建设永康市物流中心联托运营业用房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其中Ⅱ标段由原告中标。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期、造价、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在该合同的通用条款33.3条及专用条款35.1条第三款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送审后28天内支付工程款,逾期应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关于保修费用的约定,按招标文件第三条《合同主要条款》的“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1.4款执行,即余额在工程决算、并经决算审查或审计后,除预留3%质量保证金外一次结清。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在质量缺陷期满24个月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工程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周华强进行施工。工程于2008年3月28日开工、2009年6月27日完工,2009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该工程被评为钱江杯工程。原告在2010年12月27日提供工程造价审计资料。涉案钢结构工程造价为25871262元,结合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就涉案土建工程审定的造价34500102元,工程总造价为6037136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54581864元,尚欠工程款5789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工程款5789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明确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确认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送审后28天内支付工程款,原告已于2010年12月27日提供工程造价审计资料,故逾期利息(不包括质量保证金部分)应从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部分应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了158380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74606元。综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鑫茂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78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013362元从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776138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康市鑫茂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74元,由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18元,被告永康市鑫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人民陪审员  张永宣人民陪审员  俞美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蓓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