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余长团与兰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团,兰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359号原告:余长团,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作霖,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燕,女,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宗正,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负责人:何朝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长团与被告兰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作霖,被告兰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宗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长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兰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45455.17元(1、伤残补助金62568元;2、抚养费23562元;3、营养费5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住院伙食费3600元;6、护理费4176元;7、交通费1000元;8、误工费39600元;9、医药费749.17元;10、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8时40分,被告兰燕驾驶湘F×××××小型汽车行驶至岳阳县××富荣路最右侧车道起步变更车道,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湘F×××××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8日出院,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车祸外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0%,其伤残程度十级伤残。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兰燕是事故车辆湘F×××××小车的所有权人,并于2016年4月25日为事故车辆湘F×××××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因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性意见,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5455.17元。同时此次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燕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伤残评定等级没有异议并向原告表示诚恳歉意。3.被告已支付相关费用20163元,其中住院治疗医药费18943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摩托车维修费800元,施救费100元,拖车费320元。依法应该由个人承担的赔偿份额同意承担,其余应该返还的费用请求依法返还。该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部分建议按10%核减非医保用药,最高比例不超过15%。4.被告兰燕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湘F×××××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兰燕提出的医药费施救费纳入本案一并审理,湘F×××××维修的修理费不在本案的赔偿损失内。3.医药费被告垫付和原告自费的同意按20%核减非医保用药。4.对于原告的损失,余长团的户籍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5.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摩托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7.扶养费的问题,应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1.原告余长团的身份证、户口本、摩托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余长团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兰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及原告所驾摩托车受损。证据二:1.原告余长团的身份证、户口本;2.原告余长团的被抚养人余章、余英豪户口本、原告余长团与其配偶章小霞结婚证明;3岳阳县荣站居委会开具的余长团在其社区居住并拥有房屋一套的证明余长团的购房证明、房屋供水协议、2016年三月至十二月份缴费情况、缴费证明;拟证明:1.证明原告尚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2.证明原告余长团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三:1.原告在医院时住院的病历记录单、检查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2.原告医药费单据、摩托车修理费;3.原告工资证明若干;拟证明:1.原告住院情况,共计住院36天,需加强营养、2.原告自费医药费、3.原告收入水平应按330元每天计算。证据四:1.岳阳市一医院的两张医药费单据共749.1元,证明原告在医院后期复查费用。证据五:1.被告兰燕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单;2.被告兰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其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兰燕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证据一、1.兰燕代缴医药费的票据(18张),共计18943元;3.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100元;4.拖车费票据一张,金额320元;5.原告余长团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兰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由法院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对证据二购房契约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国土房产机关的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抚养人余章有异议,应提供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急诊是留院观察不纳入住院天数,应按实际天数计算。对证据三中的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领条是自己出具的不应由原告保管,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对于摩托车的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余长团对被告兰燕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岳阳支公司对被告兰燕提供的医药费发票18张、施救费、拖车费、原告摩托车修理费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湘F×××××车辆维修费3110元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余长团、被告兰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岳阳支公司均同意除交强险中应承担10000元外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被告之间无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法医鉴定评定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8时40分,被告兰燕驾驶湘F×××××小型汽车行驶至岳阳县××富荣路最右侧车道路起步变更车道,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湘F×××××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5日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观察,2016年7月8日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6日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8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被告兰燕支付了医疗费18943元。原告出院后在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用去费用749.7元。2017年3月30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长团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0%,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医疗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本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余长团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兰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兰燕系事故车辆湘F×××××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兰燕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余长团与妻子章小霞共同生育子女俩个:余章2003年1月14日出生;余英豪2004年6月30日出生。原告的俩个子女户口登记在其妻子名下,有原告提供的岳阳县荣家湾镇荣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公安机关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2个子女符合该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对2个子女均具有抚养义务。另查明: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元;建筑业收入4408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249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1.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即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原告误工费应该如何计算。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告余长团向法庭提交了购房合同及岳阳县洞庭供水用水协议和核对其住址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住所地为县城规划范围,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身份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告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及岳阳县荣家湾镇荣站居委会的证明,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并以此作为家庭经济的主要收入来源,结合原告居住地为县城规划范围,本地居民多以技能性服务作为家庭收入这一客观现实,本院确认原告按照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长团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749.7元,被告兰燕支付18943元两项合计19693元。(交强险部分10000元,交强险以外按照15%核减非医保用药1453元)。2.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3.护理费3958元(42494元/年÷365天×34天);4.住院伙食费补助2040元(34天×60元/天);5.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6.伤残赔偿金62568(3128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14492元(44081元/年÷365天×120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0元(余章2003年元月14日出生,余英豪2004年6月30日出生,21420元/年×(4+6)年×10%)÷2;10.施救费100元;11.拖车费320元、12.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上述13项共计121681元。被告兰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及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兰燕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其内,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余长团因身体遭受伤害请求赔偿,诉求合理,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长团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8247.8元。二、由被告兰燕赔偿原告余长团交通事故损失费1453.95元,已经赔偿21163.3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余长团返还被告兰燕18709.35元。三、驳回原告余长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被告兰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林梅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杨建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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