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琛杰与被告申伟帅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琛杰,申伟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103号原告徐琛杰,男,1988年1月13日生,侗族,溆浦县人。被告申伟帅,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邵东人。原告徐琛杰与被告申伟帅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伟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琛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8000元及利息,车旅费损失;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协议。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结算,共计工程款系78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欠48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1月底一次性付清。由于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从怀化市辰溪县县找被告追偿,被告不予支付,导致原告多次损失车旅费。为了确保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8000元及利息、车旅费损失。被告申伟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0日,被告申伟帅与原告徐琛杰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辰溪县谭家场中学教室的内墙刷双飞粉项目,工程单价为8元/平方,面积按粉刷面积计算。2016年5月15日,二人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辰溪县火马冲镇初级中学(中心小学)教师宿舍楼的内墙刷双飞粉项目,工程单价为8元/平方,面积按粉刷面积计算。2016年8月中下旬,原告先后完成辰溪县谭家场中学教室、辰溪县火马冲镇初级中学(中心小学)教师宿舍楼的内墙刷双飞粉工作。2016年10月31日,通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二次承包费共计78000元,已支付30000元,欠48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底付清余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二份《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余下的48000元承包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余款支付最后期限即2016年11月底,但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车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申伟帅支付原告徐琛杰工程款4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原告徐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申伟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海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