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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申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金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申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白银西区支行办理卡号为622235003000XXXX的信用卡1张。2016年6月13日至7月15日间,被告人申某某在该信用卡上累计透支本金29385.16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未予归还。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申某某到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主动投案,当日其家属退还所欠全部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材料、电子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工作人员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已向发卡银行归还全部透支本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忠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