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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5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5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立文,山东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尹晓明,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4,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审被告:张某5,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4、张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3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继承登记在朱宝金名下的位于蓬莱市紫荆山街道办事处万寿社区挂榜街5弄2号房屋一处。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朱宝金之孙子,四被告均系朱宝金婚生子女。2011年4月9日其委托法律工作者进行了遗赠意思表示的见证,并请其弟朱某在场予以见证,原告的奶奶朱金宝自愿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蓬莱市登州街道万寿社区挂榜街5弄2号房屋一处遗赠给原告所有。原审被告张某1辩称,我不知道有没有遗嘱。原审被告张某2辩称,我不知道有这件事。原审被告张某4辩称,遗产继承如果有子女在,应由子女继承。原审被告张某5辩称,没有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朱宝金与张行进系夫妻关系,四被告系朱宝金与张行进的子女,原告系被告张某5的儿子,朱宝金与张行进的孙子。张行进于2011年1月5日去世,朱宝金于2012年3月4日去世。诉争的房屋坐落于蓬莱市万寿村挂榜街,登记在朱宝金名下,房产证号为蓬房私证字第××号。该房屋建于1992年,建筑面积88.87平方米。被告张某2、张某5认可该房屋属于朱宝金与张行进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1主张盖该房屋时自己也曾出力,该房屋有自己的份额,被告张某4主张自己与张某5婚前将收入交给父母,该房屋有自己与张某5的份额。对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某1、张某4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6月19日朱宝金入住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1)××2型、(2)脑梗死、(3)××变、(4)、××足、(5)××、(6)慢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7)、白内障术后、(8)××3级(极高危组)。2009年7月18日朱宝金入住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2型、××变、××足、白内障术后、××3级(极高危组)。2009年11月22日朱宝金入住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1)2型××、(2)××变、(3)、××变、(4)、白内障术后、(5)××、(6)慢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7)脑梗死、(8)支气管炎、(9)××3级极高危组、(10)泌尿系感染。2009年11月30日朱宝金入住蓬莱市中医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3级(极高危)、脑梗死、2型××、××、××变、××变。2010年2月25日原告入住蓬莱中医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2型××、××(IV期)、慢性肾功能衰竭(代偿期)、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高脂血症、泌尿感染。2011年2月23日朱宝金入住蓬莱市中医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2型××、××变、××(V期)、××变、××(3级,极高危)、脑梗塞后遗症期、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在2011年2月23日病历中,医生对朱宝金的观察记录为:神志清、精神可,语言清晰。2011年4月9日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曲某作为代书人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朱宝金(摁有指纹),女,76岁,住蓬莱市登州街道万寿社区挂榜街5弄2号。现立遗嘱人因年岁已高,恐身故后子女财产纷争,故立遗嘱如下:立遗嘱人名下所有的位于万寿村挂榜街5弄2号房屋一处,其个人名下所有部分,待其百年后,由其孙子张某3个人继承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争执。此意见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望见此遗嘱人员按照此遗嘱内容执行。因立遗嘱人身体原因无法签字,其自愿委托其弟朱某代签,本人按印确认。立遗嘱人朱宝金(按有指纹)、朱某(按有指纹)代,代书人:曲某,见证人:朱某(按有指纹)、倪某、曲某,二0一一年四月九日。其中倪某、曲某系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朱某系朱宝金的弟弟。经质证,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4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遗嘱。2014年9月26日原审法院对朱某进行调查,其表示:我兄妹5人,四男一女,朱宝金是我姐姐,××,瘫在床上不能自理好几年。我姐夫张行进去世后我经常去看望她,她对我说她和我姐夫在万寿的房子要安排一下,我姐子女四人,就张某3一个孙子,他们把张某3当成宝儿。她说要把万寿的房子留给孙子张某3,准备立下遗嘱。我找了一家律师事务所,领了两个律师到我姐家写了遗嘱,当时我一直在场,她不能写字,也不太会写字(没上什么学,只上了几天夜校),遗嘱上“朱宝金、朱某”的字是我写的,我姐在“朱宝金”处按了手印,我在“朱某”处按了手印。立遗嘱时张某3在部队当兵没在家,后来张某3当兵回来后我与张某5两个人拿着我姐的遗嘱到张某1、张某2、张某4家去,把我姐留遗嘱把万寿的房留给张某3的事告诉他们三人,他们当时他们没说什么,后来我与他们没怎么见面,也没听到他们说什么。经质证,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4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朱某作伪证。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报告书:朱宝金的房屋在2015年12月22日的评估价值为332422元,原告缴纳鉴定费33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价值过高,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4认可该报告书,张某5认为鉴定价值过高。后烟台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补充鉴定朱宝金房屋的地下室在2016年3月31日的评估价值为1025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某5对地下室的补充鉴定无异议,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4则认为地下室的价值鉴定过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朱宝金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2011年4月9日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倪某、曲某、朱宝金的弟弟朱某作为见证人,曲某作为代书人立下代书遗嘱一份,立遗嘱人朱宝金在该遗嘱上按有指纹印,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原告并非朱宝金的法定继承人,朱宝金立下遗嘱确定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万寿村挂榜街5弄2号房屋一处,在其百年后其个人名下所有部分归原告所有,该遗嘱属于遗赠。原告知道朱宝金的遗赠后表示接受遗赠,该遗赠依法成立,故朱宝金关于涉案房屋的份额应归原告张某3所有。被告张某1、张某4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该房屋建于朱宝金与张行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该房屋系朱宝金与张行进夫妻共同财产。××并住院治疗,但在其病历中,医生对朱宝金的观察记录为:神志清、精神可,语言清晰,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朱宝金立下代书遗嘱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烟台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予以认定。张行进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朱宝金、本案四被告共同继承,关于涉案的房屋,朱宝金的份额为十分之六,四被告各为十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判决:被继承人朱宝金名下的坐落于蓬莱市万寿村挂榜街5弄2号房屋1栋(房产证号:蓬房私证字第××号)归原告张某3所有,原告张某3给付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4、张某5分割款各333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鉴定费3300元,原告张某3承担1980元,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4、张某5各承担330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张某3承担1140元,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4、张某5各承担19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某1、张某2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合理分割母亲朱宝金名下位于蓬莱市紫荆山街道办事处万寿社区挂榜街5弄2号这一处房屋。2、一审和二审的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张某3承担。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在审理张某3提供的由蓬莱市海滨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曲某代书,倪某、曲某、还有朱宝金的弟弟朱某作为见证人,并由朱某代替朱宝金签字的这份所谓朱宝金所立的代书遗嘱,认定事实有错误、程序违法,明显偏袒张某3。从2014年4月3日张某3起诉我们到2016年9月26日才结案,历时2年半的时间。为此上诉人到蓬莱信访局上访,法院才判决此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代书遗嘱见证人倪某、朱某出庭当面质证,他们每一次开庭中都没有出庭作证。如果是真实的见证为什么不出庭作证?2.在母亲朱宝金出院病历上,法院只取证对张张某3利的一面。比如:在2011年2月23日住院病历上,医生对朱宝金的观察为:神志清,精神可,语言清晰。这是法官在病历上挑拣着写朱宝金的精神状况。而作为取证病历上明显还写着朱宝金右上、下肢肌力1级,左上、下肢肌力5级。这证明朱宝金是右身偏瘫,生活不能自理的残××。而且生活一直是由四个儿女昼夜轮流照顾的,四个儿女是朱宝金的共同监护人,没有监护人在场朱宝金不能做这代书遗嘱。这是明显偏袒张张某3认定事实有错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以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3、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错误,事实不清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代书遗嘱当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张张某3提供的这份代书遗嘱,没有立遗嘱人朱宝金本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而原审判决书上写着:2011年4月9日蓬莱市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倪倪某曲曲某朱宝金的弟弟朱朱某为见证人,曲曲某为代书人立下遗嘱一份,立遗嘱人朱宝金在该遗嘱上按有指纹印,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合法有效。这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因为没有立遗嘱人本人的签名,代签人也没有朱宝金给他代签遗嘱的委托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要求。没有录像证明这份遗嘱上所按的指纹是朱宝金的,这是事实不清楚。4、张张某3提供的这份代书遗嘱是遗嘱继承,不是遗赠。这份代书遗嘱上没有一处提到是遗赠和赠与这样的词语。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倪倪某曲曲某作代书遗嘱和见证时不懂法律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嘱继承是给第一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而张鑫张某3宝金的孙子,所以此遗嘱不符合法律要求。但原审判决书上所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原审法院将遗嘱继承改为遗赠,适用法律错误。5、朱宝金没有委托朱宝朱某法律工作者帮助她办理代书遗嘱这件事,因朱宝朱某朱宝金给他代办此事的委托书。朱宝朱某着自己的想法做了这件事,所以此遗嘱无效。我们还有一个舅舅叫朱宝顺和朱宝朱某,所住的房子相隔一道墙。朱宝顺在朱宝金生前经常去探望她,如果朱宝金要安排后事做遗嘱,为什么不让两个舅舅(朱宝顺、朱宝朱某起来做见证;一同来找法律工作者立代书遗嘱?如果立这代书遗嘱是朱宝金的真实意思,法律工作者倪建政倪某军曲某不做见证加公证,录音录像把这遗嘱做周全,使我们眼见为实,相信这是真实的。反而使这份代书遗嘱漏洞百出,不符合法律要求,我们不懂法的都能看明白何况专职法官。朱宝发朱某鑫其张某3日亭张某5母亲生前就曾经拿着一个见证书找蓬莱市第二百货公司经理邢超英,说朱宝金委托他作为见证人,把父亲(张行进)的丧葬费交给张日亭张某5邢超英咨询律师后说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办理。朱宝金生前朱宝发朱某做,偏向张鑫的张某3张日亭张某5又做这个见证我们不相信这是真是的。6、张鑫提张某3这份代书遗嘱上要分割的房产地址是蓬莱市登州街道万寿社区挂榜街5弄2号这一处房产。朱宝金在这个地方没有房产,蓬莱市也没有这个地方。但是原审判决书上却写,张鑫向张某3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继承登记在朱宝金名下的,位于蓬莱市紫荆山街道办事处万寿社区挂榜街5弄2号房屋一处。登州街道和紫荆山街道是两个街道办事处,分管的地域、社区不同。与张鑫所张某3分割朱宝金房产的地址不符,所以此判决无效。这证明了法律工作者倪建政倪某军曲某没有到过朱宝金活着所住过的这个房子,就是蓬莱市紫荆山街道办事处万寿社区、挂榜街5弄2号这个房子,也没见过我母亲朱宝金。否则他们不会将地址搞错。这证明此遗嘱是伪造的。朱宝金去世后,紫荆山街道万寿社区挂榜街5弄2号此处房产一直被张鑫的张某3张日亭张某5租给别人住,曲以军曲某政、朱宝发朱某、张某3亭张某5宝金去世后从来没有拿张鑫所张某3的这份代书遗嘱给我们看。因为自从张日亭张某5(张爱丽张某1凤)因伺候母亲(朱宝金)意见有分歧,动手打了我们以后,还有因朱宝发朱某第二百货公司因父亲(张行进)丧葬费做的假见证,我们就不来往了。张鑫起张某3才知道有遗嘱这件事。原审法院在审理、判决张鑫所张某3的这份代书遗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原审法院在审理判决此案,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错误,以法律工作者为准绳。把遗嘱继承改为遗赠,还允许立遗嘱本人不用签名,只按指纹印就生效。也没有录像来证明是否是朱宝金的指纹印。况且朱宝金是右身偏瘫肢体残疾的××需要监护人在场才能做代书遗嘱,所以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要求依法合理分割母亲朱宝金名下位于蓬莱市紫荆山街道办事处万寿社区挂榜街5弄2号这一处房屋。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原审错误,还上诉人以公道。被上诉人张鑫辩张某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张日亭张某5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日忠张某4原审判决不对,不太同意,没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蓬莱市紫荆山街道办事处万寿社区居民委员会、蓬莱市中医医院、蓬莱市残疾人××会开的证明原件,证明朱宝金是右身半身不遂的人,生活不能自理,朱宝金脑子有时糊涂有时清楚。经质证,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宝金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审被告张日亭张某5忠称,同被上诉人意见。因上诉人对遗嘱所载房屋地址有异议,庭后提交了蓬莱市委蓬发(2000)54号文件证实诉争房屋所在地应属紫荆山办事处,原审中上诉人要求遗嘱在场人出庭,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要求见证人到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证人出庭。证人曲以军曲某“证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没有关系。当时是我们单位的倪建政倪某,说有人需要做一份见证遗嘱,要求我和其一起去做,当时是一个有六七十岁的老人在场带着我们一块去的,我们到了万寿社区挂榜街几号记不清了以见证书为准,我们见到了朱宝金,在路上与朱宝发朱某朱宝金的相关情况,朱宝金××下炕找了其弟弟找人做遗嘱见证。在正房的西间见到的朱宝金,当时朱宝金靠在被子上侧窝着,当时对朱宝金进行了沟通和调查,问朱宝金需要请我们做什么,其本人陈述老伴早已去世,她现在的身体状况不太好,现在在万寿社区挂榜街的房子因为只有一个孙子张鑫,张某3在百年之后将其自己的份额留给孙子张鑫。张某3我们做了一份书面的调查笔录,朱宝金的手因栓不能写,就让其弟弟代写,朱宝金本人按的手印,后来我们根据朱宝金个人的意见打印了见证遗嘱、见证书,经过装订之后联系了朱宝发朱某金的家里,将这份见证书交给朱宝金,当时朱宝发朱某。关于地址的问题是我个人的概念错误,当时上面写的是登州街道,实际上应该是紫荆山街道,我错误的书写成登州街道,但是房屋的实际地址是没有错的。当时见证书是打印件还是遗嘱是打印件我有点混淆,时间太长了,记不太清交给朱宝金的遗嘱是手写件还是打印件,和倪建政倪某单位的行为,我当时刚去单位没几天,单位具体对这份见证遗嘱保存的情况不了解,后来去送给朱宝金的时候是我们三个人去的,还有一个姓浦的拉着我们去的。遗嘱最终形成三份,记不住都谁拿了遗嘱。”经质证,上诉人张爱丽张某1们自始至终没有见过打印遗嘱,我们认为证人所作的证明不真实。我母亲当时不是住在西屋,而是住在三间房的中间,这份遗嘱是2011年4月9日,我回想起来了当时是我在家伺候我母亲,我没有看到他们去。因为2011年1月5日我父亲去世,4月5日是清明节,第一个清明节我没有上山,对此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爱凤张某2没有见过打印遗嘱,也没有看到朱宝金保存的这份遗嘱在哪。证人做了这份遗嘱,应该拿去念给我母亲听,我母亲应该知道证人写错地址了,还有没写房产证号。”被上诉人张鑫及张某3被告张日亭张某5忠对证人所讲没有异议。证人倪建政倪某”证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没有关系。当时朱宝金的弟弟到单位找的我,其姐姐当时栓了不能动了,问其姐姐要做遗嘱,我们能不能过去。我叫曲以军曲某一块开车去的,当时家的位置应该是靠近蓬莱监狱的地方。去的时候家里没有人,老太太自己躺在炕上,房子是南北向的,从南面进正房西面屋,老太太在炕上躺着,其弟弟坐在炕西头,老太太说把房子自己的份额留给孙子,遗嘱到底是谁写的记不清楚了,字是其弟弟代签的,老太太按的手印,老太太的手印是其弟弟和她俩配合按的,按要求是右手按的。当时做了遗嘱和见证,见证在单位应该有存档,按正常手续见证不需要按手印。遗嘱是到单位打印完了,我们在见证书上签完字,盖上单位公章送过去的,遗嘱在见证书里面。时间长了,我想不清和谁去送的遗嘱了、遗嘱是书写件还是打印件、遗嘱给了谁了,单位的档案应该在。见证书是三份,遗嘱应该是一份,另两份见证书有可能是遗嘱的复印件,如果是打印件应该是三份,类似的见证太多了想不清了。当时是其弟弟领我们去的,没有房产证,去调的房产证。朱宝金的身份地址所在应该是其弟弟告诉的,做见证是收费的具体收了多少需要回去查,每个年度收的不一样。遗嘱最后给的时候朱宝金和朱宝发朱某,遗嘱在见证书里面。遗嘱是曲以军曲某在书写完之后曲以军曲某的内容向朱宝金宣读过”。经质证,上诉人张爱丽张某1为两个证人在关键问题上说的不一致,比方说老太太在床上是躺着还是靠在被子上,老太太按手印的过程不一致,证人说我母亲的房屋在东门应该是在道西。1、一个证人说做了遗嘱,一个证人说做了遗赠,我们认为这份遗嘱内容违法,而且内容当中由其孙子个人继承,张鑫在张某3当中没有继承权,所以由其个人继承这个内容是违法的。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朱宝金在做遗嘱的时候有没有行为能力认定不清,因为我们向法院提交的朱宝金的出院病历上第三项说明朱宝金在出院的时间精神压抑。3、涉案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在朱宝金生前都已经分别给了上诉人,证人讲见过,相矛盾。另外,两个证人陈述朱宝金盖印的过程不一致,而根据病历记载朱宝金右手肌力是一级,既然能盖印就能签名,不能签名手印就是别人把手按上去的。4、原审法院将遗嘱认定为遗赠违法,遗嘱和遗赠牵扯到人的身份问题,身份问题不是法院能够认定的,这样认定是违法的。而且调查了朱宝发朱某发是利害关系人,又没有经过质证。“上诉人张爱风称房产证、土地证我和张爱丽张某1,证人根本就没有看见,证人你在我母亲面前宣读地址,我母亲是否知道地址错了。”被上诉人张鑫及张某3被告张日亭张某5忠对证人所讲没有异议。庭审后因二审中证人出庭作证涉及到见证书,本院依职权到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查看并调取复制了朱宝金的见证书。经质证,上诉人称“见证书上的身份证号码和相片没在一处,相片是朱宝金的,但是老身份证,号码是新身份证。依照朱宝金的遗嘱见证书存档在海滨法律服务所,为什么在二审开庭质证证人时证人没有带,在一审和二审也没有带给法官看。张鑫在张某3的时候也没有拿出遗嘱见证书,我认为遗嘱见证书是后补写的。做完遗嘱见证后,朱宝金保管的那份遗嘱和见证书,二证人交在谁手里保管的。当时做见证的时间,朱宝金身份证上的住址和朱宝金本人的住址不符,他们去公安局查朱宝金的身份证,只能提供身份证号码,无法提供其本人身份证照片。蓬莱市住建局房产档案科有规定,查公民房产信息要本人带身份证查,别人来查也要带着朱宝金的身份证和委托书来查,公检法带着工作证,律师拿着案子可以查,蓬莱市海滨法律服务所无权查朱宝金的房产证。见证书上所提供的朱宝金的身份证不清楚,我认为不是有效的身份证。综上,这份遗嘱见证书我认为是以后补写的无效。朱宝发朱某的利害关系人,是属于第二继承顺序人,不可以代朱宝金签字,没有录像、录音证明这个手印和声音确实是我母亲朱宝金的。”被上诉人张鑫称张某3意见,见证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日亭张某5意见,见证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日忠张某4为见证书不是我母亲的意愿,因为从头到尾没有我母亲的签字,手印可以是别人帮着代按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2011年4月9日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倪建政倪某军曲某证人,曲以军曲某书人立下代书遗嘱一份,立遗嘱人朱宝金在该遗嘱上按有指纹印。现上诉人对朱宝金的遗嘱主张无效,对此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综观本案朱宝金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认可朱宝金不能亲笔书写名字,所立遗嘱由其弟朱宝发朱某朱宝金按手印也符合现实状况,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朱宝金立遗嘱时没有行为能力,所立遗嘱内容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见证人已对遗嘱的形成过程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见证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遗嘱为后补应为无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张爱丽张某1风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