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雷朝金与李瑞乾林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朝金,李瑞乾,林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689号原告:雷朝金,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瑞乾,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婷,女,汉族,1989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朝金与被告李瑞乾、林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和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朝金,被告李瑞乾、林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瑞乾、林婷共同支付原告雷朝金共计192953.4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的《药房委托经营协议书》经法院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李瑞乾在《药房委托经营协议书》无效期间收取的费用应该予以退还,包括:2013年6月19日,原告雷朝金向被告李瑞乾支付保证金3万元,2014年8月6日付款12821元,2014年9月9日付款1206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医保营业款126838.41元,2014年至2016年医保网络通讯费用624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物管费4434元,电费560元。因债务发生在林婷与李瑞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瑞乾、林婷辩称,原告雷朝金起诉林婷没有法律根据,《药房委托经营协议书》中的涉及万康药房不是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原告雷朝金对无效合同的理解错误,请求驳回雷朝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被告李瑞乾系北部新区万康药房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以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的企业负责人。2013年6月18日,原告雷朝金(乙方)与被告李瑞乾(甲方)签订了《药房委托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镇X路X号附X号万康药房委托给乙方经营;2、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镇X路X号附X号万康药房交与乙方有偿使用,委托管理期限五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3、甲方负责为乙方续签药房房租合同,乙方承担经营期间的房租费用;4、甲方享有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用的权利(自2013年7月10日起向乙方收取每月3000元的管理费,即第一年管理费用为36000元,至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管理费用为39600元,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管理费用为43200元,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管理费用为46800元,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管理费用为50400元),至第二个年度开始乙方按年支付甲方管理费用;5、在合同期内不得随意终止、解除本委托经营协议,法定及不可抗原因除外;6、乙方享有经营期限内万康药房的全部经营管理权;7、乙方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此店相关运营费用,含员工薪酬、房屋租赁费、水电费、药品的购进、店内设备的添置及经营期店内的费用;8、如甲乙任意一方违约,均付对方违约金3万元;9、本合同履行期间因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改变或者国家建设影响本合同或令任何一方利益受到重大影响时,双方可协商解除本合同。受影响的一方可以提出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委托期满,经双方协商可续约;10、本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次费用3万元后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9日,原告雷朝金向被告李瑞乾支付了3万元保证金。2013年7月1日,原告雷朝金向被告李瑞乾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瑞乾药房库存药品一批,零售价为伍万贰仟陆佰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另查明,经营药房的医保收入作为药房经营收益的一部分,该笔款项由国家医保中心定期打入药房指定的医保账户,该账户由被告李瑞乾管理、支配。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2014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通过结算确定,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7月底之前互负的债务已全部了清,互不相欠。2014年8月6日,雷朝金向李瑞乾支付了前述结算中其应支付的款项12821元。此外,原告雷朝金已支付完毕拖欠被告李瑞乾的库存药品款,并向被告李瑞乾支付了从2014年7月到2015年7月的管理费、药师工资以及截止2014年12月底的房租。原告雷朝金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雷朝金与被告李瑞乾签订的《药房委托经营协议书》无效;2、被告李瑞乾返还原告药房医保营业收入款从2014年8月到2015年3月,共计106196.86元;3、被告李瑞乾向原告支付其不当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利息等5000元;4、被告李瑞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2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从原告雷朝金与被告李瑞乾签订的《药房委托经营协议书》中“乙方(原告)享有经营管理期内万康药房的全部经营管理权”、“乙方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此店相关运营费用”、“甲方(被告)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等约定来判断,双方签订的《药房委托经营协议书》名为委托经营协议,其实质是被告李瑞乾将北部新区万康药房的经营管理权出租给原告李瑞乾,由原告在合同确定的五年期限内进行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药房委托经营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经营管理北部新区万康药房期间产生的从2014年8月到2015年3月的医保营业收入106196.86元,被告李瑞乾应当予以返还。虽然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的承诺,但因上述协议已被确认无效,且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万元及利息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其他时间段的医保收入以及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租金、药师工资、医保营业款专用账户使用年费等,因原告并未就此提起诉讼,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审理,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故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雷朝金与被告李瑞乾签订的《药方委托经营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李瑞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朝金北部新区万康药房医保营业款106196.86元;三、驳回原告雷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李瑞乾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渝01民终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针对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查明雷朝金于2014年9月9日付的12060元是付案涉药房的2014年第四季度的房租费。除通过判决已经确认的2015年3月前的医保营业款外,被告李瑞乾未支付原告雷朝金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医保营业款126838.41元。另外雷朝金支付了案涉药房2014年至2016年医保网络通讯费用624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案涉药房物管费4434元,案涉药房电费56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雷朝金才将案涉药房的钥匙交给被告李瑞乾。另李瑞乾、林婷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X号民事判决,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医保款明细、网络费用票据3张、物管费用票据、电费票据、李瑞乾、林婷婚姻登记情况证明、钥匙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药房委托经营协议书》经法院确认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雷朝金主张被告李瑞乾返还2013年6月19日支付的保证金3万元,因被告李瑞乾取得该保证金的依据《药房委托经营协议书》经法院确认为无效,故原告主张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的2014年8月6日雷朝金向李瑞乾支付的12821元,因该款是经生效判决确认的2014年7月底之前双方互负的债务已全部了清,互不相欠时原告应付被告的款项,故该款项不能返还。原告要求返还的2014年9月9日付给被告的12060元,因是支付案涉药房的2014年第四季度的房租费,在此期间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未基于法院生效判决及时将取得的房屋归还给被告,故该房租费应由其自行承担。除通过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2015年3月前的医保营业款外,被告李瑞乾未支付原告雷朝金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医保营业款126838.41元,因该部分系原告的经营收入,被告应该返还。本案中,雷朝金支付了案涉药房2014年至2016年医保网络通讯费用624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案涉药房物管费4434元,案涉药房电费560元,均是原告收取医保营业款的经营成本,按照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由于前述债务产生在李瑞乾与林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能证明是李瑞乾个人债务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乾、林婷共同返还原告雷朝金2013年6月19支付的保证金3万元;二、被告李瑞乾、林婷共同支付原告雷朝金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医保营业款126838.4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雷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雷朝金自行负担778元,被告李瑞乾、林婷负担3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卫代理审判员 张良培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