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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玉华、熊倡华、熊倡金、熊倡明、熊素兰、熊金玉与叶铭忠、叶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熊倡华,熊倡明,熊倡金,熊素兰,熊金玉,叶铭忠,叶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231号原告:李玉华原告:熊倡华原告:熊倡明原告:熊倡金原告:熊素兰原告:熊金玉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剑,四川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铭忠被告:叶敏辉委托代理人:叶铭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负责人:陈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洋,公司员工。原告李玉华、熊倡华、熊倡金、熊倡明、熊素兰、熊金玉诉被告叶铭忠、叶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华、熊倡华、熊倡金、熊倡明、熊素兰、熊金玉的委托代理人邱剑,被告叶铭忠及叶铭忠作为叶敏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华、熊倡华、熊倡金、熊倡明、熊素兰、熊金玉诉称,2016年9月2日,被告叶铭忠驾驶川AZL7**号小车,由东坡区沿S106线往仁寿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的亲人熊云安发生碰撞,造成熊云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叶铭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叶铭忠在事故发生时,系川AZL7**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叶敏辉是川AZL7**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铭忠、叶敏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4435元(清单:死亡赔偿金183435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6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254435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彭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铭忠、叶敏辉承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彭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异议;川AZL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叶铭忠、叶敏辉辩称,其抗辩意见与中国平安保险彭山支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熊云安的抢救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具体金额以法院查明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22时15分许,被告叶铭忠驾驶川AZL7**号小车,由东坡区沿S106线往仁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106线黄桷坝外路段时,与原告的亲人熊云安发生碰撞,造成熊云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铭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熊云安被送到眉山三医院抢救,抢救费2365.60元,同年9月3日转入眉山市中医医院,抢救费543.10元,熊云安的抢救费共计2908.70元,由叶铭忠垫付。另查明,被告叶铭忠在事发时,系川AZL7**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叶敏辉系川AZL7**号车车主,叶敏辉系叶铭忠侄子,叶敏辉将川AZL7**号车赠与叶铭忠,没过户。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熊倡华提供其与儿子熊勇勤从太原回眉山的两张登机牌,证明其从太原回眉山处理亲人后事产生的交通费2800元;熊云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为证实其生活在城镇,其赔偿标准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提供了其女熊素兰位于东坡区黄州东路的房产证复印件,东坡区复盛乡中桂村第五村民小组、东坡区复盛乡中桂村村委会与东坡区复盛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熊云安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其女儿熊素兰处。中国平安保险彭山支公司抗辩,原告熊倡华提供其与儿子熊勇勤从太原回眉山的两张登机牌,上面只有登机时段,没有登机日期,不能证明原告回眉山的时间;对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于村小组、村委会、乡政府的证明,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叶铭忠、叶敏辉的抗辩意见与中国平安保险彭山支公司的意见一致。中国平安保险彭山支公司当庭播放两段录音,证明熊云安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其老家复盛乡中桂村。原告对两段录音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叶铭忠、叶敏辉对两段录音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川AZL7**号车虽为叶敏辉所有,但其将该车赠与其叔父叶铭忠,叶铭忠作为川AZL7**号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使用者和支配者,对因本案交通事故给熊云安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叶敏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908.7元,有医院结算票据为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平安保险彭山支公司抗辩按15%扣除自费药的理由,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因该费用为熊云安的抢救费,依法不应扣除自费药,故对于中国平安保险彭山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908.7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83435元(26205元×7年),原告的亲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应当享有死亡赔偿金。熊云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提供的证明熊云安长期生活在城镇的证据单一,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亲人长期生活在城镇,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71729元(10247元×7年);3.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00元(3人×3天×10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原告亲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为40000元;5.丧葬费,原告主张26000元,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确认本案的丧葬费为25233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处理其亲人后事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故本院酌定本案的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1770.7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08.7元。剩余损失28862元,按照叶铭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由中国平安保险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叶铭忠垫付的2908.7元,由中国平安保险彭山支公司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玉华、熊倡华、熊倡金、熊倡明、熊素兰、熊金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4142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叶铭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350.70元;三、驳回原告李玉华、熊倡华、熊倡金、熊倡明、熊素兰、熊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58元,由被告叶铭忠负担(诉讼费已品迭在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