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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晓飞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晓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483号罪犯王晓飞,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连刑初字第005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晓飞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0元。宣判后,其与另一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4月16日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葫刑二终字第000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晓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晓飞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被执行机关记功6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晓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晓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至2024年6月1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