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明华与安徽银森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华,安徽银森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70号原告:王明华,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大专文化,凤阳县第三中学退休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安徽银森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埠大厦***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海,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明海,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安徽银森投资管理咨询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原告王明华与被告安徽银森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银森公司”)、王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银森公司、王明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安徽银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王明海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我与王明海是兄弟关系,安徽银森公司为王明海设立的公司,2014年,王明海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明华借款,至2015年2月20日,由安徽银森公司出具借条,王明海担保,借款120万元;2015年9月28日又借给安徽银森公司1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因是亲兄弟,这10万元没有出具借条,共借130万元本金,每月利息32500元,2015年11月20日还当月利息33600元,以后每月还利息32500元,一直到2016年5月20日。此后,王明海失踪,安徽银森公司也不再经营,故起诉来院。安徽银森公司、王明海未提交答辩意见。王明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及银行转帐记录二份,安徽银森公司、王明海未到庭质证,对证据的效力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安徽银森公司、王明海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安徽银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海是王明华的弟弟,2014年,王明海以安徽银森公司从事工程建设为由,通过王明海担保,陆续向王明华借款。2015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合同甲方(借方):王明华,乙方(贷方):安徽银森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王明海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乙方进行经营,经友好协商达刀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乙方用于经营。二、乙方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三、乙方每月按2.5%的利率支付甲方,即每月支付甲方人民币叁万元整。四、甲方如需提交解除合同,需15日内通知甲方。本合同一式贰份,各方各执一份;各方签字确认,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生效。”甲、乙、丙方各方签字确认,同日,乙方在借款合同上签注“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已于2015年2月20日按该合同约定收悉。”此后,安徽银森公司通过王明海的帐户,每月向王明华支付利息30000元。2015年9月28日,王明华通过6227001726070267226,向王明海的帐户43×××11转款100000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安徽银森公司每月通过王明海的帐户向王明华支付利息32500元,至2016年5月20日止,连续支付5个月利息。此后,王明海失踪,安徽银森公司不再经营,在索款无果的情况下,王明华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主张是否合法?第二、王明海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第一、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主张是否合法?安徽银森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能够认定为本金,其余10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能否认定?其一、王明华通过6236681720000008691帐户,转入王明海43×××11帐户,共20笔资金,金额高达138万余元,说明安徽银森公司向王明华借款,双方惯例就是王明华将款项汇入王明海的43×××11帐户。2015年9月28日,王明华依例向王明海的43×××11帐户转入100000元,借款方式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其二、2015年9月28日,王明华通过6227001726070267226,向王明海的帐户43×××11转款100000元,符合以往惯例。其三、从安徽银森公司归还利息来看,也是通过王明海的上述帐户,将利息款转入王明华的帐户。2015年2月20日,安徽银森公司借款120万元之后,正常每月付利息30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王明海通过43×××11帐户,连续5个月,每月向王明华付息32500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能够认定本金为1300000元。故王明华关于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明华要求安徽银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银森公司虽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其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王明海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期限明确约定为一年,即至2016年2月19日届满,往后推六个月,担保人方承担保证责任,王明华于2017年1月16日起诉,超过了法律对保证期间的规定,王明华要求王明海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徽银森公司、王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银森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华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8元,由被告安徽银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睿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