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立海诉郎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海,郎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海,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志明,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立平,女,1971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张立海因与被上诉人郎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郎立平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双方并无债务关系,所欠债务已经还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郎立平辩称:系争债务有欠条为证,所约定的抵押并未解除。张立海有多笔借款,其所称的16万元系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系争车辆用于抵押,因该车辆不能过户,故通过诉讼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无误,应予维持。郎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立海协助郎立平办理将其名下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EQ7250AC,机动车登记编号:沪KXXX**)过户至郎立平名下,车辆牌照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归郎立平所有;2、诉讼费及本案相关费用由张立海承担。审理中,郎立平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张立海协助郎立平将上述车辆变更登记至郎立平名下,另张立海支付郎立平车辆牌照使用额度的相应价款人民币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9日,郎立平与张立海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立海向郎立平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4月9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月付息;张立海以其名下牌号为沪KXXX**(发动机号:XXXXXXX,车架号:LGXXXXXXXXXXXX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续签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的合同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9日。此后,因张立海未能清偿上述借款,经双方协商,张立海以上述抵押的车辆抵偿债务,故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汽车购销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载明:“双方议定该车车价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买方(即郎立平,下同)支付车辆定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定金支付后,任何一方违约不买或违约不卖,则适用定金罚则。该车包含车辆上海牌照。卖方(即张立海,下同)应在收到车款后当天内交付车辆及相关文件,并协助买方在允许办理车辆过户时30日内办理完车辆过户、转籍手续。车辆过户、转籍过程中发生的税、费负担方式为:全部由卖方负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张立海于2016年7月中旬将车辆交付郎立平。因车辆现未能过户至郎立平名下,故提起诉讼。审理中,张立海表示《汽车购销协议》约定的车价款12万元系抵偿抵押借款16万元。郎立平则确认车价款12万元仅系抵偿16万元借款中的12万元,其中车辆本身抵债4万元,牌照抵债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之间形成的系由以车抵债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车辆亦已交付郎立平,应属合法有效。张立海以车辆抵债并签订《汽车购销协议》后,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因本市所有二手车的车辆牌照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自行转让,必须通过统一的拍卖平台进行拍卖,故本案中车辆牌照的变更登记已经不能履行。现郎立平诉请张立海协助将涉案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郎立平名下,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就涉案车辆的牌照,郎立平现诉请张立海支付牌照使用额度的相应价款8万元,于法不悖,且该金额亦在双方签订《汽车购销协议》当月本市已公布的车辆牌照拍卖平均价范围内,故法院予以支持。张立海抗辩郎立平未按约支付定金12万元,且张立海个人无权处置涉案车辆,故《汽车购销协议》无效的主张,于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立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郎立平办理将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有权(发动机号:XXXXXXX;车架号:LGXXXXXXXXXXXXX,除牌照外)变更登记至郎立平名下的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张立海负担;二、张立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郎立平人民币8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张立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郎立平与张立海签有《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其中已明确约定“张立海向郎立平借款16万元,并以其名下牌号为沪KXXX**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而签约后,郎立平也实际向张立海交付了所借款16万元,并接受了张立海交付的系争车辆。但至期,张立海并未向郎立平归还借款,而又与郎立平订立《汽车购销协议》,以约定的车价款抵偿借款。张立海本应按约定履行系争《汽车购销协议》,将系争车辆(包括车辆牌照)过户至郎立平名下。现因按本市相关规定,车辆牌照须通过拍卖平台进行拍卖,系争车辆的牌照已不得自行转让,故郎立平可要求张立海将系争车辆变更至郎立平名下,并由张立海参照签约当月本市车辆牌照拍卖平均价向郎立平支付车辆牌照使用额度的相应价款8万元。张立海在原审中已明确表示双方签订《汽车购销协议》系为归还借款,而现张立海又称“系争《汽车购销协议》与还款无关,其已向郎立平归还借款”,但并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张立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张立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