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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张建义、左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张建义,左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3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2号泰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52292E。主要负责人:李月,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爱,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义,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左蕊,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张建义、左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义、左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义、左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721.41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868.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17631.08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张建义、左蕊向原告提交零售贷款申请表,申请授信金额20万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金额20万元,授信期限60个月,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为59个月,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625%,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被告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4721.41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868.9元。另原告支出律师费17631.08元。被告张建义、左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被告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建义、左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7631.08元,该款亦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义、左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84721.41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罚息、复息为868.9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631.08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义、左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薛红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