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德市双桥区盛林模板租赁站,岳品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美景东方小区14号楼2单元301室,负责人:李廷峰,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双桥区盛林模板租赁站,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马架子村。经营者:岳建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品,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盛林模板租赁站、被上诉人岳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可的租赁合同并非上诉人签署,且该合同印章系伪造,被上诉人并非岳品与孙世军租赁费还款协议当事人,还款合同与租赁合同不具有关联性。请求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承德市双桥区盛林模板租赁站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岳品与孙世军租赁费还款协议提出异议。且该协议约定了欠付被上诉人的费用由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偿还。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岳品二审期间没有辩解意见。承德市双桥区盛林模板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1130657.09元,丢失器材赔偿金184814.00元、违约金自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租赁费为基数按日0.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双方商定的价格将建筑器材租赁给乙方。租赁器材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结算及赔偿依据以《租赁明细表》和《租赁器材丢失损害赔偿约定》为准。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甲方由经办人孙世军签字加盖原告公章,乙方由代表人岳品、经办人张建签字,加盖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后,原告向承德市双峰寺镇秀水花园工程提供建筑器材。因欠款,原告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诉至承德仲裁委员会。庭前,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印章系伪造,提请承德仲裁委员会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承德仲裁委员会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印文与同样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捺印。原告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承德仲裁委员会承仲决字(2014)第19号决定书及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予以证实。即原告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非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公章的事实认可。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9日,原告经办人孙世军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李廷峰、被告岳品签订《关于岳品租赁孙世军租赁费还款协议》,约定“岳品在承德秀水花园施工租赁孙世军的钢管,扣件以及损失等物,所欠所有费用八十万元,经三方协商此费用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来偿还,以后孙世军不再找岳品讨要,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岳品的工程款中扣出支付给孙世军。在春节前支付孙世军200000.00元,余款在2015年6月份支付完毕。此协议签订后孙世军在承德的起诉撤诉,在此期间不再诉讼,如未履行此协议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该协议由孙世军、岳品、李廷峰签字,加盖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公章。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2016年4月,原告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又向承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被申请人给付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及违约金。承德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仲裁条款,主张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对申请人承德市双桥区盛林模板租赁站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及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对此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及被告岳品达成的三方协议确定债权人为孙世军,而非本案原告。原告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甲方承德市双桥区盛林模板租赁站经办人处由孙世军签字加盖原告公章。另外原告提交了孙世军出具的说明,证实三方协议其本人是代本案原告承德市双桥区盛林模板租赁站签订,所欠费用是承德市双桥区盛林模板租赁站的模板费。双方争议焦点二: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的主体,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及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以三方协议为由主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具备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双方争议三为应支付的欠款金额,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建筑器材提货单116份、退货单61份及自行制作的租金结算表,主张依据上述三份材料可以计算出租金数额及丢失物品名称及数额,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提货单中的提货人、退货单中的退还人均为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或被告岳品指定的收货人及退货人,且结算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三方协议确定了欠付金额及欠付主体,且到庭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人处虽加盖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公章,经过鉴定非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公章,故就此不能认定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系该合同的一方主体。但2014年12月19日,原告方代表孙世军与被告岳品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欠付原告的费用800000.00元由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岳品欠付的工程款中扣出向原告支付,且约定了给付时间。视为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接了被告岳品所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义务。原告在此协议中放弃对被告岳品的请求权。故欠付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对于欠款数额问题,原告提出在达成三方协议之前,按照提货单和退货单确定的金额为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因被告承诺给付欠款,将金额降低至800000.00元,在被告不履行承诺时应恢复至原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及退货单,不能证明提货签字人为三被告指定人员,故相应的租赁费及损失应依照三方协议确定的金额执行。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5%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年利率24%。应按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诺给付的日期开始分别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器材赔偿款8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本金200000.00元开始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本金600000.00元开始计算,利率为年利率24%。二、被告岳品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承德市双桥区盛林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90.00元,由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与一审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及《关于岳品租赁孙世军租赁费还款协议》、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等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因承建河北省承德市双峰寺秀水花园而租赁他人建筑器材,应按照约定给付租赁费用。造成租赁器材丢失和损坏亦应予以赔偿。其上诉所称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盛林模板租赁站不具备主体资格、《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关于岳品租赁孙世军租赁费还款协议》不具有关联性。经查,虽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公章不真实,但该分公司租赁涉案建筑器材在河北省承德市双峰寺秀水花园建设施工中使用的事实存在。且在《关于岳品租赁孙世军租赁费还款协议》又中加盖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公章,并承诺对涉案租赁费承担付款之则。协议签订人之一孙世军也认可该协议是代表被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盛林模板租赁站也予以认可。故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0.00元,由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音审 判 员 李小龙代理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