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朴明灿与被告任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明灿,任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355号原告:朴明灿,男,1971年9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环,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原告朴明灿与被告任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朴明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与被告任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18800元及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份,原告与村委会达成土地租赁协议。为经营承包土地,需要办电、建房,原告本人在外地,就由开原市八宝镇大湾屯村委会书记石宝国代为办理相关手续等事宜,2012年6月因办电,应石宝国要求电汇现金19.8万元,电汇至被告任环的银行卡。石宝国称交给电业局10万元,土地测绘用去4.8万元,被告任环承认还有4.88万元一直在其手中;2012年11月因建房办理相关手续,应石宝国要求,原告电汇17万元到石宝国指定的任环建设银行卡上,后经与任环核实,该款在任环手中,共计218800元。被告任环辩称,我和原告对账了,还欠原告20万元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9日本院对石宝国的询问笔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询问笔录并没有体现原告给付任环的具体金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12年11月原告为经营承包土地,应开原市八宝镇大湾屯村委会书记石宝国的要求,电汇现金到其指定的被告任环账户,分别为19.8万元和16.95万元,共计36.75万元,后因经营土地需要原告自取或授权支出了16.36万元(分为四笔即0.8万元、办电10万元、土地勘测4.88万元、零头0.68万元),现在任环手中还占有原告汇款20.3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为经营承包土地需要,应其委托的代办人石宝国的要求,将相关款项电汇至被告任环账户共计36.75万元,经原告自取或授权使用了16.36万元,尚余20.39万元在被告任环手中,现原告要求被告任环归还财产,被告任环已无合法理由继续持有原告朴明灿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财产20.39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双方既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朴明灿财产20.39万元;二、驳回原告朴明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任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宾审 判 员 佟 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宇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