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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西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西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西国,男,1970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西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3月27日将本案改为普通程序重新重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西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西国醉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客车沿临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梁堤头镇吴马庄村段,与孙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R×××××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孙某和鲁R×××××号车乘车人殷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测,孙西国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2mg/100ml。公诉机关依据证人王某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孙西国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孙西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西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西国醉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客车沿临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梁堤头镇吴马庄村段,与孙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R×××××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孙某和鲁R×××××号车乘车人殷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测,孙西国血液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成分,含量为177.2mg/100ml。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西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殷某无事故责任。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孙西国主动到曹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审理期间,被告人孙西国赔偿被害人孙某、殷某经济损失2.7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孙西国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陈述。证明2017年1月1日21时许,其驾驶鲁R×××××号哈佛牌小型客车带着殷某、兰猛、甄灿林去河南省商丘,沿菏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车速大约每小时60多公里。当其驾车行驶到曹县梁堤头镇吴马庄村路段时,对向行驶过来一辆大货车和一辆小轿车,在其和那辆大货车会车时,那辆跟在大货车后面的小轿车突然从左侧超车,这时其和那辆小轿车距离很近了,其想往道路西侧打方向避让,但右侧有车,于是其向东侧打方向避让,这时自己的车右侧与小轿车的右侧前轮处碰撞。事故发生后,其和殷某受伤。其闻到对方车上驾驶员一身酒气,就报警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1日18时许,其和宋二虎、孙西国、薄晓臣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喝了白酒。饭后薄晓臣看孙西国喝酒了,就去给孙西国要车钥匙,不让他开车,但是没有要过来。其和宋二虎上了孙西国的车。孙西国就驾车沿菏商路由北向南行驶,本应在梁堤头镇吴马庄村路口往西转弯,但孙西国错过了路口,走到了吴马庄村南,孙西国接到了电话,于是打转向灯掉头往北走。这时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车,紧接着就和其乘坐的车发生了相撞。事故发生后,孙西国先下车走了,然后其和宋二虎下车,下车后宋二虎说肚子难受,其掏出手机准备拨打“120”,但是手机没电了,于是就往前走了一段距离找到一家小卖部,准备用小卖部的电话拨打“120”,这时宋二虎说他感觉自己没事,其就没有打电话,在这期间对方车上的人一直跟着其和宋二虎,等其回到现场,梁堤头交警中队的民警到现场,将其和宋二虎带到了梁堤头交警中队。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毒)字[2017]04002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送检孙西国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2mg/100ml。4、查获现场、血样提取照片。证明被告人孙西国被查获及血样提取的现场情况。5、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西国出生于1970年5月6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孙西国的准驾车型是C1,查获时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查获车辆沪C××××ד雪佛兰”轿车所有人是孙西国。(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孙西国被查获后,被提取血样的过程。(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西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殷某无事故责任。(5)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1日20时37分,曹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值班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临商路曹县梁堤头吴马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两辆轿车相撞,请求出警。接警后,该大队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现场走访和调查,沪C×××××号“雪佛兰”牌轿车驾驶员孙西国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随后民警在曹县人民医院对孙西国抽取静脉血液,2017年1月17日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孙西国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孙西国于2017年2月28日主动到曹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供认不讳。(6)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孙西国提供)。证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孙西国赔偿被害人孙某、殷某经济损失2.7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6、被告人孙西国供述。供认2017年1月1日20时左右,其和薄晓臣、王凤强等十几个人在夏庄吃饭,席间其喝了2两白酒,吃完饭,其驾驶沪C×××××号车送两个一起干活的人回孙李村干活的地方。其驾车沿临商路由南向北行驶,挂的四挡,车速每小时40公里左右,行驶至梁堤头镇吴马庄路段,其本来应该在吴马庄路口向西转弯,因其喝酒,开过了路口,其向左打方向掉头准备向西拐弯时,与一辆由南向北的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其离开了现场,后来又回到了现场,被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带到了曹县交警大队,民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液酒精浓度为175mg/100ml。后来交警把其带到交警队给其抽了血。以上证据,被告人孙西国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西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西国造成二名被害人受伤,且两车损坏,以及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均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孙西国在案发后能够自首,且自愿预交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西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杨献荣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彦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