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祯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祯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周建立,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3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祯湘,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木村进和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男,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退休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立,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媛媛,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号。法定代表人:满连顺,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豹,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南,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帅领科技园2层B、C区部分)。主要负责人:于霞,总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主要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祯湘因与被申请人周建立、被申请人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以下简称道桥处)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4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祯湘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主要依据的是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先后出具了两份(02082001和02082004),并没有认定道桥处车辆在事故路段现场合法滞留的证据,事后再审申请人一方到事故现场确认,该路段没有维修路面的征兆,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天津市道路桥梁处在未经批准的时间内施工作业”是不存在的,道桥处无视法律并产生交通事故的后果且作伪证,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向高院申请再审,具体请求为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4727号民事判决;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撤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公交认字【2015】第0208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桥处赔偿刘祯湘车辆损失等一切费用;赔偿刘祯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申请人周建立提交意见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道桥处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再审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祯湘在2015年8月4日20时20分驾驶车辆沿黑牛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尖山路口时,遇到由道桥处驾驶员周建立驾驶的大型专用客车拖带发电车停在事故路段,刘祯湘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汽车前部与发电车后部发生碰撞,致使周建立受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祯湘和天津市道桥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再审申请人刘祯湘主张,事故认定书关于“天津市道路桥梁处在未经批准的时间内施工作业”是不存在的,道桥处无视法律并产生交通事故的后果,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操控车辆的刘祯湘,在路上行驶时,应当合理避让路上其他正在行驶的车辆和因故停驶的车辆,但其驾车没有闪避道桥处停在路上的车辆,直接撞向发电车,显然其应当承担事故相应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在充分考虑了道桥处车辆未安装警示灯、未喷涂明显标志图案、未尽相关义务等原因的基础上,认定道桥处与刘祯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出判决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关于道桥处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关于道桥处赔偿其有关损失的主张,鉴于其在原审并未提出诉讼请求,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刘祯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祯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咸胜强代理审判员 赵 博代理审判员 裴 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军强速 录 员 马翠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