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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职惠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惠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49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职惠超,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无业。199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1995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1998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4月4日刑满被释放;201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0月22日刑满被释放。2016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惠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职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职惠超来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鱼化村邮局巷子“迈德思客”快餐店门口,趁被害人马某行走不备之机,盗取马某放在外套口袋的金色“OPPO”牌A53型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并抓获,民警当场从职惠超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8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职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领条、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职惠超的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职惠超系累犯、有多次前科劣迹,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职惠超判处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职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职惠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职惠超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职惠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职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家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星打印:扈艳红校对:雷圆圆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