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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黄仁亿、钦州市钦北区长田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十六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仁亿,钦州市钦北区长田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十六队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仁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伦,与上诉人黄仁亿系父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相伟,,钦州市钦北区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市钦北区长田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十六队。法定代表人:梁勇,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源,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仁亿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长田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十六队(以下简称十六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24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仁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伦、郭相伟,被上诉人十六队的法定代表人梁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仁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黄仁瑞应得的征地补偿款15.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判以征地补偿款分配时黄仁瑞已经死亡,分配方案也决定不予分配为由认定征地补偿款不属于黄仁瑞的遗产,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户主一栏中部分户主的亲人在分配方案确定前已经去世,但仍然分配给其亲人,由其亲属继承,但以黄仁瑞系五保户为由不予分配不合法;2、根据村民会议作出的分配方案,黄仁瑞应获得100%的分配份额,决议中没有明确五保户不能享有人口钱分配权;3、政府征收的土地包含了黄仁瑞的承包地,黄仁瑞也在征地补偿协议中签名,在黄仁瑞死亡前,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人民政府已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十六队答辩称:1、本案讼争的征地补偿款并非遗产,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上诉称部分户主的亲人去世后,被上诉人仍然将征地补偿费分配给其亲属,与事实不符;3、本案1200亩被征收的土地中,不包括黄仁瑞的承包田,上诉人以黄仁瑞生前在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签名为由主张黄仁瑞享有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黄仁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胞弟黄仁瑞应得征地补偿款15.4万元。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黄仁亿系黄仁瑞的兄弟。黄仁瑞于2009年5月5日去世,生前为五保户,户籍在大垌镇××队。2009年2月,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人民政府征收马王村十六队的承包地1200亩,被告取得征地补偿款4800万元。被告对本次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第一次于2009年5月12日按每人7.4万元分配,第二次于2012年1月14日按每人8万元分配。黄仁瑞在该两次分配中均未获分配。黄仁亿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继承黄仁瑞的上述征地补偿款,因被告不同意,双方遂成纠纷。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该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有权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本案中,涉案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而黄仁瑞去世时间是2009年5月5日,在其死亡后已经丧失了马王村委十六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分配方案确定时也决定对黄仁瑞不予分配。故涉案的征地补偿款并非黄仁瑞的个人遗产,原告作为黄仁瑞的继承人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仁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黄仁亿负担。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黄仁瑞生前是五保户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黄英海等五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1、黄仁瑞生前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被上诉人是按家庭户为单位发放征地补偿款,且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土地面积和家庭户口确定补偿款,黄仁瑞没有权利分得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有原件核对的黄英海、陈成和、黄裕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陈宝进、陈凤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黄英海、陈成和、黄裕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陈宝进、陈凤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了黄英海、陈成和、黄裕祥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不能证明黄仁瑞生前没有承包被上诉人村集体的土地,也不能证明黄仁瑞生前是否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关于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钦州市钦北区长田街道皇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均证实黄仁瑞于2003年1月起享受五保户待遇直到去世。因此,上诉人主张黄仁瑞生前不是五保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查明,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马王村委第十六队已更名为钦州市钦北区长田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十六队。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对黄仁瑞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黄仁瑞生前是否应享有分配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涉案征地补偿款是否是黄仁瑞的遗产。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对黄仁瑞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的规定,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在本案中,黄仁瑞生前没有配偶、子女,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因此,黄仁瑞死亡后,没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黄仁亿作为被继承人黄仁瑞的胞兄,属于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对黄仁瑞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上诉人作为黄仁瑞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之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黄仁瑞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中有部分继承人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以黄仁瑞生前所在的村集体没有将征地补偿款分配黄仁瑞不合法,主张被上诉人应予分配为由提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本案中,黄仁瑞生前是五保户,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提供黄仁瑞生前订立有扶养协议或遗嘱,上诉人作为黄仁瑞的胞兄,依法属于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继承黄仁瑞的遗产,被上诉人以黄仁瑞生前是五保户为由主张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黄仁瑞生前是否应享有分配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涉案征地补偿款是否是黄仁瑞的遗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黄仁瑞死亡前系被上诉人的村民,系该集体的成员,故其生前依法享有集体成员权。本案的征地发生在2009年2月,在被上诉人与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黄仁瑞作为该集体组织成员在协议上签名。在黄仁瑞死亡前,涉案集体土地被人民政府征收以及由此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已为被上诉人所取得。黄仁瑞死亡后,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12日、2012年1月14日将已收到的征地补偿款两次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了分配。(一)关于黄仁瑞生前是否有权分得涉案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相应份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只要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主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份额的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就是说,征地单位对土地进行征收征用之前须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实施征地,才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合同(协议)。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但提供了被上诉人与征地单位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在征地单位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时,黄仁瑞作为被上诉人的成员在协议上签名,也就是说,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黄仁瑞具有被上诉人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在被上诉人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时,其依法享有要求分配相应份额的权利。黄仁瑞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享有要求分配的权利。虽然被上诉人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际分配已收到的分配征地补偿费时,黄仁瑞已经死亡,但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在黄仁瑞死亡前已实际发生,征地补偿费亦已为被上诉人实际取得,不能以黄仁瑞在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或实际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已死亡为由认定其不享有获得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二)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决定,对五保户不分配征地补偿款,死亡后一次性给予4000元后事补偿合法有效,黄仁瑞不应分得征地补偿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分配方案中决定不分配征地补偿款给五保户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黄仁瑞生前作为该村村民未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确认。因此,被上诉人主张黄仁瑞作为五保户不应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上诉人主张黄仁瑞生前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没有承包地在本次征收的1200亩范围,不应分配征地补偿费的问题。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黄仁瑞自大垌镇煤矿解散回村后,被上诉人分配给黄仁瑞一份承包责任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梁勇在诉讼中也承认其曾在2016年7月6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本次征地1200亩土地包含黄仁瑞村民在内。因此,上诉人在诉讼中虽然未能提供黄仁瑞生前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不能证明黄仁瑞生前没有分配有承包地,也不能否认黄仁瑞生前系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的农民集体所有,征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国家征收土地后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后的补偿。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它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故黄仁瑞生前作为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综上,黄仁瑞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分配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分配给黄仁瑞征地补偿费15.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款未实际分配给黄仁瑞时,黄仁瑞已经死亡,但该款项属于黄仁瑞生前必然取得的财产,因此,涉案征地补偿款属于黄仁瑞的遗产,上诉人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原判以黄仁瑞在实际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已经死亡,丧失了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认定黄仁瑞不享有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长田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十六队将黄仁瑞生前应享有的征地补偿费15.4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黄仁亿。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共计5070元,由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长田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十六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枝仁审 判 员  黄润莲代理审判员  赵斯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光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