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徐桂荣与张利军、孟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荣,张利军,孟庆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32号原告:徐桂荣,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东区。。被告:张利军,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被告:孟庆荣,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原告徐桂荣与被告张利军、孟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张利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5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每天0.07元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4,500.00元,被告孟庆荣提供担保,被告张利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孟庆荣也为履行担保责任。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利军、孟庆荣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依法确认如下:原告提交1号证,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利军借款、被告孟庆荣担保的事实;提交2号证,兴隆县平安堡镇见才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多次去被告张利军家中索要欠款,但被告张利军一直未偿还,同时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利军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徐桂荣借款3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孟庆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且被告张利军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利军向原告徐桂荣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利军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孟庆荣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借款后,书面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清,但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每天0.07元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且利息计算的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可自2013年12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桂荣借款34,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孟庆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0元,由被告张利军、孟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碧琪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上诉,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