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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施洋洋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洋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54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洋洋,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XX饭店服务员,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洋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沪0104刑初70号刑事判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施洋洋犯盗窃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追回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施洋洋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洋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洋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施洋洋撤回上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刑初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长坤审 判 员  巩一鸣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林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