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9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马四强诉陈么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四强,陈么三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9民初83号原告:马四强,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住红河县。被告:陈么三,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马四强与被告陈么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四强、被告陈么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四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害,拆除其在宅基地内的石墙,恢复宅基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红河县洛恩乡多脚村委会多脚村民小组的宅基地,东至马欧普空地,西至马么博空地,北至马句龙空地,南至空地荒地,共120㎡。2015年3月26日,红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红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洛恩乡2015年第一季度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批复》(红政【2015】9号文件),同意原告使用该宅基地,县国土资源局作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同意原告在该宅基地建设房屋。2017年2月5日,被告侵害原告的该宅基地,挖下占用土地14.25㎡,并在该宅基地上砌石墙,原告多次阻止,被告仍一直侵害。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该宅基地是原告的宅基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么三辩称,双方争议的总里干边14.25㎡宅基地不属于被答辩人。理由如下:第一,从历史上讲,该自留地是答辩人父亲陈然欧的自留地,众多村干部可以作证。第二,今年2017年2月21日在答辩人建房前,就已经通知临近各家,被答辩人没有提出任何主张,于是答辩人家在村干部的监督下和各家长参与下建房。第三,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所使用的“建房用地批复”属于非法所取得证据。原因:其一,该证据的四至矛盾,前后没有准确丈量的数据;其二,该批复是在早就存在的旧房的基础上编造出来的批复。第四,答辩人准备建筑材料长达几个月,动工建起一层楼时,被答辩人才来主张权利,并出示两份不真实且矛盾的“批复”。是无事生非,故意挑起矛盾。被答辩人家建房已有三十年,现在才来说是不合理的。现在争议的土地是属于答辩人家的。为维护答辩人家的居住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家的建房权和居住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和用地批准书》、《红政复【2015】9号文件》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红河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证据《建设用地批准书》、《建房申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红河县乡村费农业建设用地申请报批表》、《用地位置图》、《公布》提出异议,认为政府批准给原告的120㎡的宅基地侵占了被告家的土地,且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划的,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因房子老化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提出农村宅基地用地申请并经依法公示后,红河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位于“总里”的120㎡(东至道路,南至陈中斗地,西至马莫博宅,北至马批见住宅)作为原告的宅基地使用,红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四强土木结构的老房子建盖已30余年,因房屋老化存在安全隐患,需重建房屋,故原告马四强向洛恩乡多脚村委会提出农村宅基地用地申请,多脚村委会依法公示后,经洛恩乡人民政府审核,红河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位于“总里”的120㎡(东至道路,南至陈中斗地,西至马莫博宅,北至马批见住宅)作为原告的宅基地使用,红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给原告马四强。2017年2月份,被告陈么三未经批准开始在原告马四强老房屋前面动工建盖房屋。经实地勘察,被告陈么三现建盖的房屋侵占了原告马四强宅基地12.76㎡。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依法取得位于“总里”的宅基地,其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建盖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宅基地的侵害,拆除被告建在宅基地内的石墙,恢复宅基地原状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系其自留地,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系侵占其土地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且被告的建房行为没有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获得许可,其建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么三立即停止对原告马四强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建在原告马四强宅基地内的建筑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么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卓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