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民初4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吕琰与吕侠玲、郭俊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琰,吕侠玲,郭俊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4430号原告吕琰,女,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吕侠玲,女,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被告郭俊言,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原告吕琰与被告吕侠玲、郭俊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侠玲、郭俊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琰诉称,2016年1月以来,吕侠玲、郭俊言以做生意为由,截止到10月12日陆续共向吕琰借款435000元,当时吕侠玲、郭俊言承诺很快还款,经多次催要,吕侠玲、郭俊言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吕侠玲、郭俊言偿还借款435000元;2、吕侠玲、郭俊言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侠玲、郭俊言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吕琰与吕侠玲、郭俊言于2015年认识,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2016年10月12日,经双方核算将之前所欠借款汇总后,吕侠玲、郭俊言向吕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吕琰现金四十三万伍仟元整(¥435000元),借款人:吕侠玲、郭俊焱,2016年10月12号”。吕琰当庭陈述,吕侠玲、郭俊言经营一家烟酒店,并也从事代还信用卡的业务,因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吕琰借款。2016年10月12日吕侠玲、郭俊言重新出具借条后,已将之前的借条当场撕毁。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pos机存根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吕侠玲、郭俊言所欠吕琰借款435000元未还,有其所出具借条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吕侠玲、郭俊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侠玲、郭俊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琰借款4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保全费2695元,由吕侠玲、郭俊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代理审判员 康梦龙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