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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焦学峰、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学峰,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杨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4行终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焦学峰,男,1976年10月5日,汉族,大专学历,自由职业,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小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中路新世界生活广场3号楼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3003057192H。法定代表人徐颖,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该局法规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霞,女,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谭友才,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焦学峰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行初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学峰的委托代理人马小艳,被上诉人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田区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姣、曹建平,第三人杨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4日,田区市场监管局对田家庵区东城凤凰珠宝商行颁发了经营许可证,经营者为焦学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中关于田家庵区东城凤凰珠宝商行2013、2014年度企业年报公示信息显示田家庵区东城凤凰珠宝商行领取营业执照后正常经营,焦学峰被作为该商行的经营者在该网站上进行了公示。焦学峰认为,田家庵区东城凤凰珠宝商行系在自己未到场亲自办理且没有本人签字的代理委托授权或为虚假授权的情况下注册成立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4日颁发的注册号为340491600024787、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L5816016-5的田家庵区东城凤凰珠宝商行的经营许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中关于田家庵区东城凤凰珠宝商行2013、2014年度企业年报信息,证人王某(珠宝商行出纳)称珠宝店的poss机刷卡钱是进入焦学峰的账户,店员朱宗清、孙莉称焦学峰系珠宝商行的经营着,实际参与了经营,且给店内员工做过指示。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至少在其起诉时的(2016年11月28日)六个月前已经知道其被登记注册为田家庵区东城凤凰珠宝商行的经营者。综上,本案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焦学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宣判后,焦学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首先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仅能显示证载经营人,不能说明上诉人本人到被上诉人处具体实施了注册田家庵东城凤凰珠宝商行并实际经营;其次证人证言并未直接证明上诉人参与了涉案珠宝店的实际经营,一审在未全面审查三名证人的证言的情况下,以摘取的部分证言、曲解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在起诉的六个月前已经知道自己被登记为涉案珠宝店的经营者,系对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再次,上诉人知道自己被注册为涉案珠宝店的经营人的时间大约是2016年9月份,并于2016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田家庵东城凤凰珠宝商行系以欺骗手段,以虚假材料骗取的工商登记,依法应予撤销登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签署有上诉人姓名的文件均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田区市场监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办理工商登记中依据申请资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办理,依据法律规定,申请资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行政机关无工作过错。凤凰珠宝商行在后续管理及法院的民事案件都可以认定焦学峰是实际经营者,申请凤凰珠宝商行的工商登记是焦学峰的真实意思表示。焦学峰在淮南注册了两个凤凰珠宝商行,在谢家集法院的保全中,将东城珠宝商行的珠宝移到了西城珠宝商行,由此可以判定,焦学峰是东城凤凰珠宝商行的实际经济者。综上,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当庭陈述:本人在与焦学峰的民事案件中,焦学峰在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中明确表示其是凤凰珠宝商行的实际经营者。焦学峰在谢家集区注册的西城凤凰珠宝商行涉及的民事案件中,将本案涉及的东城珠宝商行的珠宝及黄金进行了保全,焦学峰也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焦学峰是东城珠宝商行的经营者。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也是与焦学峰本人联系的。在其与第三人民事案件中,焦学峰也两次委托他人与第三人进行协调。请求维护受害者的权益,维持原裁定。田区市场监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及依据有: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记申请人身份证明;3、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4、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5、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7、经营场所的证明资料;8、商标授权许可资料;9、申请人独生子女光荣证;10、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11、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审核表;12、因变更登记而交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13、因变更登记而交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4、安徽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网页资料(东城凤凰珠宝商行2013、2014年年度报告)。法律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杨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谢家集区法院民事诉状;2、焦学峰的管辖权异议书;3、三位证人当庭证言。二审当庭补充了新证据有:1、西城受害户起诉的诉状;2、谢家集区法院五份民事判决书(2016)337、749-1、775、780、774号。上诉人焦学峰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焦学峰提交三份证据:1、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书;2、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与田家庵区东城凤凰珠宝商行门店业务往来凭证;3、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涉案珠宝商行的实际经营人是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实际经营者非焦学峰。第三人质证意见:涉案珠宝商行是个体经营,法人和实际经营者是焦学峰。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不能否认东城凤凰珠宝商行工商登记的业主是焦学峰。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两份证据:1、对涉案工商登记受理人员郭红的谈话笔录;2、对涉案工商登记审核人员李丽的谈话笔录。证明是焦学峰本人到被上诉人处申请涉案东城凤凰珠宝商行的工商注册登记。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进行过工商登记,申请材料中“焦学峰”不是本人所签;上诉人对工商登记情况也不知情。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二审在一审查明事实基础上,另查明,2013年3月1日,焦学峰本人持相关资料到田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东城凤凰珠宝商行的工商注册登记。2015年1月1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中填报的关于田家庵区东城凤凰珠宝商行2013、2014年度企业年报公示信息显示田家庵区东城凤凰珠宝商行领取营业执照后正常经营,焦学峰被作为该商行的经营者在该网站上进行了公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否合法有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2013年3月1日,焦学峰本人持相关资料到田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东城凤凰珠宝商行的工商注册登记。经过审核,2013年3月4日,田区市场监管局对田家庵区东城凤凰珠宝商行颁发了经营许可证,经营者为焦学峰。此时,焦学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田区市场监管局的登记行为。同时,2015年1月1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中填报的关于田家庵区东城凤凰珠宝商行2013、2014年度企业年报公示信息显示田家庵区东城凤凰珠宝商行领取营业执照后正常经营,焦学峰被作为该商行的经营者在该网站上进行了公示,此时,焦学峰也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登记为涉案珠宝店的经营者,而焦学峰直到2016年11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6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德玉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刘富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絮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