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庆振、马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振,马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振,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治,男,满族,物业保安,住址黑山县黑山镇。上诉人刘庆振因与被上诉人马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6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我与马治没有身体接触,我未实施侵权行为。马治辩称,同意维持原判。马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4428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他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在黄家乡的辉山乳业名下的前进养牛场,马治系辉山乳业的保安班长,在工作时间发现有人拉取牛场牛粪,向公司领导报告,领导告知对其阻拦,在阻拦期间刘庆振开其蓝色金刚翻斗故意向马治撞来,把马治撞倒在地。受伤后在医院治疗10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治系辉山乳业的保安,在前进农场的养牛场值班。刘庆振向辉山乳业的佟世杰要牛粪,佟世杰同意刘庆振的要求,故刘庆振于2016年8月10日前往前进农场拉牛粪。2016年8月10日10时许,刘庆振要将承载牛粪的车拉走,但马治因未得到领导指示,故不让刘庆振开车将牛粪拉走,双方发生矛盾后马治受伤。马治同事荆海报警并要对刘庆振进行拍照,刘庆振不让荆海拍照,二人发生矛盾后荆海受伤。马治和荆海被送往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14时,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马治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4431.4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后,马治当日即被送往入院治疗足证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刘庆振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医药费,马治花费医药费4431.46元,要求赔偿4428元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因马治住院9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9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因刘庆振的行为并未给马治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判决:一、刘庆振赔偿马治医疗费4428元;二、刘庆振赔偿马治伙食补助费900元;三、驳回马治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刘庆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马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刘庆振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庆振是否实施了侵害马治健康权的侵权行为的问题。双方因拉牛粪发生纠纷后,马治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且在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黄家派出所对荆海作的询问笔录载明,我给撞我同事的刘庆振拍照,刘庆振不让我拍照,就打了我后脑三四下.通过马治于事发当日的就诊病历及荆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庆振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判令刘庆振对马治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庆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庆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