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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景深非法��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景深,男,1985年3月22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大冲村委大山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景深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桂0702刑初3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道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景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31日,黄景深主动将其持有的一支枪械交到黄屋屯派出所。2016年11月2日7时许,公安民警从黄景深位于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大冲村委大山村10号的家中柴堆处搜获黄景深另持有的自制枪械一支、射钉弹7发、金属弹头13枚等物。经枪支鉴定,被缴获的两支枪械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以上事实,黄景深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枪支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员基本信息,证人黄某的证言、被��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黄景深违反国家的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景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原判予以支持。黄景深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属“情节严重”的情形。黄景深第一次的行为具有自首的构成要素,是自首,法可依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黄景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黄景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决定对黄景深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景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决宣判后,黄景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景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弹药,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原判认定黄景深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所作减轻处罚的量刑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洪忱审判员  梁明晔审判员  冯 波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宝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