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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钱杏巧与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杏巧,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彭广森,张书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753号申请执行人钱杏巧,女,1965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滨河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彭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镇石油机械装备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彭广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彭广森,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张书巧,女,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钱杏巧与被执行人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彭广森、张书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彭广森、张书巧共同给付原告钱杏巧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于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如四被告不按约履行,原告钱杏巧可就未履行的全部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513400元及执行费2753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