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井洪金与冯仰玉、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洪金,冯仰玉,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4633号原告:井洪金,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法定代理人:刘凤云(系原告之母),女,1939年5月1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柏彤(系原告外甥女),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冯仰玉,男,1987年5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东环路田屯段(新远大加油站对面路西)。法定代表人:王路军,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岱章,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长江路**号。负责人:刘玉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洪金与被告冯仰玉、被告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枣庄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洪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柏彤,被告冯仰玉、锐通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岱章,被告人寿财险枣庄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洪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变更为462,657.92元,具体为:医疗费167,33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误工费5505.12元(144天×38.23元/天)、护理费5581.58元(73天×2人×38.23元/天)、护理依赖139,540元(13,954元×20年×50%)、残疾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20年)、后续治疗费52,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5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赔偿数额462,65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0时30分许,在220国道东平县银山镇公路局路口,冯仰玉驾驶鲁D×××××、鲁D××××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点,与由西向北拐弯的井洪金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井洪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6]第S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仰玉、井洪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冯仰玉辩称,我驾驶的鲁D×××××、鲁D××××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垫付医疗费5万元,请求赔偿款赔付后予以返还;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我主动承担鉴定费70%、诉讼费70%。被告锐通运输公司辩称,冯仰玉系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形式将该车挂靠我公司,且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冯仰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枣庄中支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方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照60%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仰玉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锐通运输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以及被告冯仰玉垫��5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锐通运输公司认可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医疗费收据6张、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一宗,证明原告受伤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73天,病情诊断为:脑疝形成、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足外伤,主张医疗费167,33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医嘱单及购药清单予以佐证。因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花费及在梁山国药堂购药花费已实际支出,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继续治疗的医嘱,其购药花费存在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的���疗费167,334.83元(159,829.83元+910元+910元+910元+455元+1440元+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泰协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2,000元,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费用2700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以此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20年)、后续治疗费52,000元、护理依赖139,540元(13,954元×20年×50%)、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误工费5505.12元(144天×38.23元/天)、护理费5581.58元(73天×2人×38.23元/天)。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认为伤残赔偿应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每五年支付护理依赖费用,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鉴定数额与请求数额不一致。因上一年度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公布,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并无不当,被告主张每五年支付原告护理依赖费用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费用、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数额,依法予以认定,但营养费应以鉴定为准即应为2700元;3、原告提交东平县银山镇西茂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刘凤云,共有3个子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5元(9519元/年×5年÷3人)。被告辩称应按2015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并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90张,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6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判决。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伤残等级较高,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7,33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279,080元、后续治疗费52,000元、护理依赖139,5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000元、误工费5505.12元、护理费5581.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5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81,396.53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鲁D×××××/鲁D××××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冯仰��,挂靠在被告锐通运输公司,驾驶员具有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上路行驶合法。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枣庄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仰玉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为9519元/年,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冯仰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故被告人寿财险枣庄中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按60%比例不予支持。因被告锐通运输公司认可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其效力及于被告冯仰玉,且被告冯仰玉自愿承担鉴定费的70%、诉讼费的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锐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被告冯仰玉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井洪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井洪金剩余损失278,698.27元[(681,396.53元-120,000元-4000元)×50%]。以上合计398,698.27元;二、被告冯仰玉赔偿原告井洪金鉴定费2800元(4000元×70%)。因被告冯仰玉已为原告井洪金垫付医疗费50,000元,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井洪金返还被告冯仰玉47,200元;三、驳回原告井洪金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211元,由原告井洪金负担2913元,被告冯仰玉负担5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彦勇审判员 李道广人民陪��员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瞿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