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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邢庆龙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庞家河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庆龙,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庞家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邢庆龙,城镇居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庞家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均华,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邢庆龙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庞家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庞家河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庆龙、被告庞家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林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措施。原告邢庆龙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平塘一个,被告负责协调占地情况,并为原告铺设电路到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如约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退还土地承包金1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土地承包金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庞家河村委会辩称,原告未在一年内修建拦河坝,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未违约;合同补充协议系被告原村委主任利用职务便利与原告签订,被告现不予认可。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山岚(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村东山岚、土地用于畜牧养殖、苗木培育,具体范围为北边以东沟为界,西边以西河向东为界,南至原林洪波土地南头,南山坟地北边山脊向西延伸至林均朋土地白果树南为界向北,东边以小桥为界向南至南山坟地山坡及原林洪波地南头向西集体所有的山岚及土地。承包期为30年,从2014年6月20日到2044年6月20日。山岚(荒山)30年承包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承包金实行一次性付款方式,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一次性付款270000元,剩余30000元用于拦水坝出资)。合同第5.1.4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修建拦河坝一座,并出资30000元,拦河坝必须在一年内完工。甲方出资的30000元在山岚承包金付款时扣除。合同第5.2.5条约定乙方可整修山岚东、西边平塘以利于荒山综合利用,但必须书面经过甲方同意,并必须保证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合同第7条约定若单方违约,需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4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须在合同生效一年内为乙方架设输电线路。自合同签订60日内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原叫桩地上的附着物(苹果、绿化树木),60日之后由乙方自行处理。附图内林洪波三块私人土地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由甲方负责调配给乙方,若调配不成退回一万给乙方。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6月20日向被告支付叫东山地压金50000元、承包山岚租金220000元,共计270000元。后原、被告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实被告同意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称此施工包含平塘、拦河坝、架设输电线路,三者为一个工程)。原告主张其对拦河坝进行了丈量、绘图、设计、施工,但由于被告阻止其修理平塘(原告与被告村民多次协调无果)、拦河坝工程,导致原告的种植、养殖全部停工,树木无法栽培,也导致原告雇佣的现场勘测人员的人工、设备损失。且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为原告架设输电线路,也未将林洪波三块私人土地调换给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经质证,被告认可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材料没有出具人签名,无法确定是同意施工平塘还是拦河坝,二者不是一个工程。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第5.2.5条约定以及村委会议纪要的记录,原告的整修平塘行为需书面经过被告同意,否则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被告不能确定村民不再阻拦原告修理平塘;被告并未阻拦原告修理拦河坝,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修理拦河坝;合同中并未涉及林洪波土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林洪波土地村委没有处分权,且补充协议未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该协议约定内容无效;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架设输电线路,也不是被告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山岚(荒山)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山岚(荒山)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盖有被告村委的公章,且有被告当时的村委主任林毅的签字按印,合法有效,双方也应当恪守履行。被告辩称该补充协议系被告原村委主任利用职务便利与原告签订,被告不予认可,但原村委主任的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受,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承包被告村东山岚土地用于畜牧养殖、苗木培育,现原告主张被告阻拦其修理平塘与拦河坝,导致原告的种植、养殖全部停工,树木无法栽培,被告也承认村民阻拦原告修理平塘,且被告主张拒绝履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调换土地、架设输电线路),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承包金300000元,但因原告实际交纳的土地承包金仅为270000元,且合同中约定的拦河坝工程并未施工,故被告仅应当返还土地承包金27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支付第二笔承包金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邢庆龙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庞家河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山岚(荒山)承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庞家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邢庆龙土地承包金270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邢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负担1125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丛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