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张秀全与姚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全,姚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4341号原告:张秀全,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丹,安徽颍上县红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钱,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前港村保险大楼1-5层,注册号350582400107413。负责人:张蓬勃,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全与被告姚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江龙湖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丹,被告人保晋江龙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损失104960.94元【其中损失为:医疗费11156.94元、误工费11700元(90天×130元/天)、护理费7800元(60天×1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864元(26936元/天×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修车费57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22时,张秀全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带)陈浩,沿颍上县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管仲大道交叉口时,被姚钱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K×××××号小型轿违法左转弯时,撞在正常行驶的车张秀全驾驶的摩托车上。该起事故经颍上县交通管理大队颍公交认字(2016)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姚钱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人张秀全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浩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秀全到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7日出院。皖K×××××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颍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姚钱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人保晋江龙湖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和护理费标准过高;3、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修车费过高,经我公司定损为500元;5、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70%承担,本案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另一伤者陈浩18343.3元(2016皖12**民初4342号判决书);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张秀全身份证;2、上海环静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施工合同、用工合同各一份;3、租赁协议;4、颍公交认字(2015)第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姚钱的驾驶证、行驶证;6、保险单两份;7、××例、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8、摩托车维修票据;9、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68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0、住宿费票据21张2520元。人保晋江龙湖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保险抄单;2、定损单;3、2016皖12**民初4342号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晋江龙湖公司对张秀全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8、证据9、证据10均有异议,对证据1、证据7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其中残疾器具费2600元。张秀全对人保晋江龙湖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秀全提供的证据2,没有工资发名册予以佐证,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秀全在该公司工作;证据8,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的摩托车系事故毁损摩托车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0,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不符合,本院对上述证据2、证据8、证据10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经过核实属实,证据9,虽然人保晋江龙湖公司申请本院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没有改变,为此证据3、证据9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22时许,姚钱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颍上县解放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北路与管仲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其所驾车辆与张秀全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陈浩所有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带陈浩)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0日,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颍公交认字(2015)第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姚钱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人张秀全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浩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秀全到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用11156.94元。治疗结束后,经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6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秀全2015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肌肉损伤,符合GB18667-2002.4.10.10.i条款,评为伤残X(十)级。综合评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人保晋江龙湖公司申请对张秀全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皖中和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0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秀全因交通事故致左侧L3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的体征,评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秀全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无护理依赖。姚钱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晋江龙湖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张秀全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在颍上县慎城镇中心东路黉学巷租赁李家素的房屋居住。2016皖12**民初4342号判决书,判决:人保晋江龙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浩损失18343.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445.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因赔偿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张秀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6)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秀全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晋江龙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姚钱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人保晋江龙湖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秀全损失。张秀全的身体受到伤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但张秀全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由于张秀全在颍上县慎城镇中心东路黉学巷租赁房屋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但其主张所从事行业的证据不充分,为此,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安徽省2016年公布的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4169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6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6936元/年)计算为宜。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但根据情况,该费用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200元,住宿费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不符合,本院酌定800元.摩托车损失费以人保晋江龙湖公司定损的500元为准。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及法律规定,对张秀全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本院酌定张秀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1156.94元(其中大腿功能支具费2600元)、误工费10279.7元(90天×41690元/年÷365天/年)、护理费6853元(60天×41690元/年÷365天/年)、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天×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8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以上合计93431.64元。人保晋江龙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陈浩损失18343.3元,交强险限额尚有余额103656.7元(122000元-18343.3元),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尚有余额内赔偿张秀全损失81719.4元(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5445.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0279.7元+护理费6853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8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合计81719.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尚有损失11712.2元(93431.64元-81719.4元)。人保晋江龙湖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8198.6元(11712.2元×70%)。该公司合计应赔偿89918元(81719.4元+8198.6元);其余损失由张秀全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全损失共计89918元;二、驳回原告张秀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张秀全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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