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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乔某2与乔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2,乔某1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181号原告:乔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乔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乔某2与被告乔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2、被告乔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上海市沙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乔某2给予乔某11%份额的补偿款3万元,房屋归乔某2所有。事实和理由:乔某1系乔某2与前妻俞某某之女,乔某2与俞某某于1999年8月离婚。乔某2在离婚后购买了沙家浜路房屋,因俞某某在上海无房,而乔某2为外地户籍,乔某1在上海无处落户。为了女儿落户以便读书,乔某2将乔某1名字写进产证并给与其1%的份额。现乔某1已经成年,而乔某2经济条件不好、身体不好、投资失败对外欠债,故要求分割房屋。乔某1辩称,不同意乔某2的诉讼请求。房屋原先是乔某2一人所有,后因乔某1要落户口,故乔某2赠与1%的份额。现乔某1不同意将其份额转让,否则无处落户。若一定要转让份额,乔某2应补偿50万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乔某1系乔某2与俞某某之女,乔某2与俞某某于1999年8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乔某1随母共同生活。上海市沙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门牌号华济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登记在乔某2一人名下,为使乔某1落户,乔某2将1%的房屋份额赠与乔某1。现系争房屋登记为乔某2、乔某1按份共有,乔某2享有99%的份额、乔某1享有1%的份额。另查明,(2008)徐执字第35号案件中乔某2为被执行人,系争房屋被法院正式查封。庭审中,乔某2、乔某1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00万元;乔某2表示自愿补偿折价款3万元,且同意乔某1的户口继续在系争房屋内。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为乔某2与乔某1按份共有,乔某2有权随时要求分割,故对乔某2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方案,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根据本案乔某2与乔某1所占房屋份额的情况,对乔某2要求由其取得房屋并向乔某1支付1%房屋份额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乔某2自愿按照超出市场价格的标准支付折价款,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乔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某1房屋折价款30,000元;二、乔某2支付上述款项后,上海市徐汇区华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乔某2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乔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