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8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贻旺与刘石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贻旺,刘石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339号原告(反诉被告):陈贻旺,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石秀,女,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金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贻旺与被告刘石秀排除妨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刘石秀与反诉被告陈贻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贻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反诉原告)刘石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贻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石秀停止侵害、不得妨害原告陈贻旺建房;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伯母,两家相邻而居。原告因住房紧张,在堂伯父陈立昌的宅基地上改建新房。2016年上半年开始,在原告建房过程中,被告多次阻工,并敲毁原告的墙角红砖,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原告停止建房后,导致民工停工,水泥硬化报废,造成经济损失18000元。刘石秀辩称,一、被告刘石秀对原告陈贻旺的墙角造成轻微损坏是客观事实,但不足以影响原告建房;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没有依据。刘石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陈贻旺停止侵害、将反诉原告刘石秀的必经通道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刘石秀之夫与陈贻旺之父系亲兄弟。陈贻旺在其父分得的祖传地基上修建房屋时,占用了两家的大部分必经通道,致刘石秀一家通行受阻,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冲突。2016年1月26日,在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由陈贻旺将陈立昌赠与其的宅基地让出部分用作双方的公共通道。协议达成后,陈贻旺在陈立昌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时,占用了刘石秀的宅基地,双方又发生矛盾,陈贻旺随后将刘石秀的唯一出行通道挖断。原告陈贻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2、被告刘石秀的户籍证明;3、宅基地赠与协议,拟证明陈立昌将新集建(1989)字35-23059号宅基地赠与陈贻旺;4、旧房改扩建变更土地许可证,拟证明国土部门许可陈贻旺在陈立昌的宅基地上建房;5、现场图,拟证明陈贻旺新砌房屋墙角红砖被损坏情况;6、对陈贻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贻旺与刘石秀两家有过节,陈贻旺建房时刘石秀阻工,影响陈贻旺建房;7、对陈龙飞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第6号证据;8、对陈平昌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第6号证据;9、对陈栋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第6号证据;10、对陈栋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第6号证据;1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陈立昌的宅基地界址清楚,与他人无争议。被告刘石秀对原告陈贻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原告与被告的宅基地界址不明确;第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拍摄时间;对第6至10号证据中被告阻挡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第11号证据有异议,没有颁证人签字。被告刘石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陈贻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贻旺挖断的道路系刘石秀出行的唯一通道,原、被告因宅基地多次发生矛盾冲突,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2、对陈同昌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陈贻旺挖断的道路系刘石秀出行的唯一通道;3、照片,拟证明陈贻旺挖断道路,妨害刘石秀通行;4、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在金石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陈贻旺自愿让出部分宅基地作为双方的公共通道。原告陈贻旺对被告刘石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号证据中,对被挖断的道路系刘石秀出行的唯一通道的证词有异议,刘石秀出行有其他通道,对证据中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第3号证据中挖断的道路不是陈贻旺让出的公共通道;对第4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陈贻旺提交的1至11号证据及被告刘石秀提交的1至4号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贻旺之父陈凤昌与被告刘石秀之夫陈全昌系兄弟,被告系原告伯母。陈凤昌与陈全昌各分得祖传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一半,陈凤昌已在所分的宅基地上修建两层楼房一座,陈全昌的一半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仍保持原状。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居,两家屋前是村民陈立昌的宅基地,与陈立昌的宅基地之间有一条宽约1.3米的公共通道。2015年3月17日,陈立昌与原告达成协议,将位于原、被告两家屋前的新集建(1989)字35-23059号宅基地使用权赠与原告。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将石头倒在公共通道上影响通行一事发生扭打并致多人受伤。2016年1月26日,在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将陈立昌赠与其使用权的宅基地让出约2米多宽用作双方的公共通道。因此,原告受赠使用权的宅基地与双方老屋之间保留有将近4米宽的公共通道。调解协议书达成后,原告陈贻旺着手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但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刘石秀多次以原告建房占用了其宅基地为由进行阻工,并敲毁原告的墙角红砖一处,致使原告无法施工。2016年7月份,原告及其家人在公共通道上挖了一个深坑,影响到被告的通行。原告陈贻旺诉请要求被告刘石秀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反诉原告刘石秀诉称反诉被告陈贻旺在受赠使用权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时,占用了其宅基地,但双方均没有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认为,物权在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陈贻旺经国土部门批准后在他人赠与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是其合法权益,被告刘石秀无权阻止。原告已自愿将部分宅基地让出作为公共通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金石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彼此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做出有损对方正常通行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刘石秀应停止实施妨害原告陈贻旺建房的行为,反诉被告陈贻旺应停止侵害反诉原告的通行权,并将挖断的必经通道恢复原状。原告陈贻旺要求被告刘石秀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以及反诉原告刘石秀要求反诉被告陈贻旺在陈立昌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时停止侵占其宅基地,双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石秀必须停止实施妨害原告陈贻旺建房的行为;二、驳回原告陈贻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陈贻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将在反诉原告刘石秀必经通道上所挖的土坑填平;四、驳回反诉原告刘石秀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陈贻旺负担125元,由被告刘石秀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刘石秀负担20元,由反诉被告陈贻旺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利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将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