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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辖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莱馥实业有限公司诉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莱馥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莱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纪薀路588号-3-A193。法定代表人:祈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458号101A、201A。负责人:刘浩毅,行长。上诉人上海莱馥实业有限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莱馥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本合同实际签订地为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XX,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附属条款》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署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号”,该约定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该约定管辖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