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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罗英学与罗霄、罗英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英学,罗霄,罗英奎,唐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384号原告:罗英学,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再富,1968年1月6日出生,系赫章县辅处乡兴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被告:罗霄,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赫章县。被告:罗英奎,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赫章县。被告:唐志荣,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赫章县。原告罗英学诉与被告罗霄、罗英奎、唐志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英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再富,被告罗宵、罗英奎、唐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英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029.84元,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3565.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13266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日,唐志荣父亲去世,原告及被告罗宵去被告唐志荣家帮忙。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罗宵驾驶拖拉机倒车过程中不慎撞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残经赫章交警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该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罗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罗宵同给被告唐志荣家义务帮工,被告罗英奎为该拖拉机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罗宵、罗英奎辩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是在无偿帮工过程中发生的。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被告唐志荣父亲去世,请原告及我们二被告开车去帮忙搬运碑石,该帮工为无偿义务帮工。开始原告是在大车上的,当被告罗宵将驾驶的拖拉机倒至与大车相接方便装车时,原告不知道什么时候从大车上跳下来从而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家护送原告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罗宵在医院护理过原告15天,且为原告支付了检查费2600.40元及医疗费46000.00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不合理范围部分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结论不是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故该鉴定结论不具备科学性,二被告对此提出合理怀疑。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无偿义务帮工的过程发生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唐志荣与其一起承担。被告唐志荣辩称:被告罗宵在给我家帮忙过程中倒车致使同在帮忙的原告受伤属实,但是该事故是交通事故,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赔偿,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唐志荣父亲去世,被��罗宵驾驶其父亲罗英奎所有的拖拉机去帮忙搬运墓碑石,被告罗宵在搬运的过程中倒车不慎将其同在帮忙的原告罗英学撞伤。原告罗英学受伤后,于当日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肝破裂;2.胃壁血肿;3.失血性休克;4.创伤性湿肺并感染。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产生医疗费49099.00元,被告罗宵、罗英奎已经支付46000.00元。2016年4月25日,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52242804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罗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8月31日,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英学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9月2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3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达十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英学将原主张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法律关系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要求被告罗宵、罗英奎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查明:被告罗宵驾驶的拖拉机系其父亲罗英奎所有,该车未投保保险。罗宵未取得驾驶拖拉机相应驾驶资质。再查明:原告罗英学与其妻子陆正芬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女罗梦香生于2004年8月11日,13岁;次女罗帝仙生于2006年5月2日,11岁;长子罗帝运生于2008年3月3日,9岁;次子罗帝阳生于2010年1月26日,7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罗宵驾驶拖拉机倒车不慎致使原告罗英学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宵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罗英奎所有,被告罗英奎明知罗宵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还让其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对其造成的损失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罗宵、罗英奎辩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无偿义务帮工的过程发生,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唐志荣与其一起承担的答辩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罗英学未选择该法律关系继续诉讼,故对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宵、罗英奎可另行主张。因此,原告罗英学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为49099.00元(有住院票据为凭);护理费为5840.21(35528.00元/年÷365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为3600.00.00元(30元/天×1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1.86元(罗梦香6644.93元×5年÷2×0.1+罗帝仙6644.93元×7年÷2×0.1+罗帝运6644.93元×9年÷2×0.1+罗帝阳6644.93元×11年÷2×0.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及误工费18000.00元均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71.00元(2016年8月31日赫章至贵阳135元×1人+2016年9月1日贵阳至赫章136元×1人),其余车票因乘车时间与入院、出院及鉴定时间不相吻合,且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纳;住宿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215.80元。因被告罗宵、罗英奎在原告罗英学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46000.00元,故被告罗宵、罗英奎还应连带赔偿原告罗英学各项损失59215.8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宵、罗英奎连带赔偿原告罗英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921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0元,减半收取481.5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1781.50元,由被告罗宵、罗英奎连带负担1500.00元,原告罗英学自行承担2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管 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义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