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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刑核6104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士学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士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刑核61042032号原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院。被告人王士学,男,汉族,1985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6月30日缓刑考验期满,解除社区矫正。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士学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6)皖122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士学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王士学有期徒刑四年。在法定期限内控辩双方不上诉、不抗诉,太和县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层报至本院。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太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吉双代理审判员  张进春代理审判员  张 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姗姗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二)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第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