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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青林与邱国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林,邱国升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323号原告陈青林,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徐秋云,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国升,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陈青林与被告邱国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秋云、被告邱国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经梁某1、梁某2介绍承建被告家房屋。双方约定主房包括橡胶顶474平米,每平米180元,院墙38米,每米200元,地坪96米,每平米15元,上述共计94360元,被告仅支付60000元,下欠34360元建房款至今未付。现原告所承建被告的房屋已完工,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推脱至今未果,造成原告工人工资至今未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房工钱3436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起诉钱款数额不对,当时双方协商给30000元,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质量有问题,被告不应该支付该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经人介绍承建被告家房屋。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民房四间上下两层。房屋盖好后,经双方结算并协商,被告欠原告施工工钱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价格单一份、原告申请的证人梁某1、梁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青林承包被告邱国升房屋施工,双方结算协商,并经被告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钱30000元,并经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邱国升在庭审中未经合议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认为原告为其承建房屋有质量问题,但其未提出相应证据,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国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青林建房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邱国升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邱国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659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馨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