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2执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761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宋军、宋九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宋军,宋九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1761号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负责人:单培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燕,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宋军,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生,住扬中市。被执行人:宋九琴,女,汉族,1978年2月15日生,住扬中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军,扬中市西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宋军、宋九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68917元;负担本案执行费93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尚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暂时予以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审 判 长  包新月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沁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