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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阳泉天成煤炭铁路集运有限公司与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袁永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天成煤炭铁路集运有限公司,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袁永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天成煤炭铁路集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开发区下五渡村。法定代表人:迟迎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富,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矿区桃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史金全,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银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桃北中路**号科技大厦。负责人:范文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永明,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无业,现住山西省寿阳县。上诉人阳泉天成煤炭铁路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袁永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富、被上诉人新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银全、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袁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新泉公司、袁永明连带赔偿余款105480元。3、判令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在保险共同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都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财产的承担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虽认定上诉人应当得到赔偿的事实、但却以上诉人仅提供了其与郑州富锐科技有限公司的票据并未提供实际支出全额维修费用的票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判决结果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但却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泉公司辩称,1、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事实是存在的,保险责任事故和交通事故不同,有警察事故认定,本案中发生事故后我方作为挂靠公司和实际车主向保险公司报案了,保险公司也到了现场,具体责任谁承担由法院来判决,因为我方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如果驾驶员有责任,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如果车主和司机没有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损失是因为天成公司操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过错不在驾驶员,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是驾驶员造成的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袁永明辩称,事发后我及时告知了保险公司,如果司机有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如果没有责任天成公司承担。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泉公司、被告金运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汽车入场煤全自动采样检测装置损坏赔偿余款105480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2日被告新泉公司组织车辆运煤上站,其牌号为晋CX号的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运输煤炭进入原告煤场进行检测采样过程中,在通过检测通道时,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导致原告的汽车全自动热值快灰测量装置被撞损坏,检测系统无法正常工作。经委托此装置的生产厂家现场查验、对设备进行专业技术检测,认定包括螺旋下连接盘轴承、专用测量机构在线热值快灰仪等装置遭到严重损坏,按照进货价计算损失共计130480元。事发后新泉公司支付25000元维修款,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郑州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天成公司全自动采样检测系统维修明细说明。2015年10月10日天成公司与乙方郑州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设备维修合同。合同内容:甲方煤场使用的汽车全自动热值快灰测量系统由于煤车拖拉造成严重损坏,经乙方现场勘察造成损坏部件如下:螺线下连接盘3套轴承(2套6213及1套51113)1套油封、升降导向套(含上下两个)、专用传动轴、螺旋筒及测量机构专用测量检测机构系在线热值快灰仪,其主要组成部件有:高敏值闪烁探测器组件、系统主板、电源主板、恒温系统、定位机构、放射源防护控制机构、防护外壳等组成。其中高敏值闪烁探测器组件包括:NA(TI)晶体、高敏度电倍增管、镀金基座、测量电路、高压电路、外壳等组成。保护装置、专用测量检测机构核心部件维修(高敏值闪烁探测器)。乙方负责以上部件的维修更换,并质保一年。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陆佰陆拾壹元整,¥152661元。又查明,晋C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袁永明,该车辆挂靠于新泉公司,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投有机电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明,阳泉市金运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5月4日注销。被告新泉公司已支付原告天成公司25000元,原告天成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维修厂家郑州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晋CX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天成公司的汽车全自动热值快灰测量装置被撞损坏事实存在,故原告天成公司受到的损害应予得到赔偿。因原告仅提供了其与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及支付郑州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款25000元的票据,并未提供实际支付全额维修费用的票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阳泉天成煤炭铁路集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阳泉天成煤炭铁路集运有限公司承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天成公司提供了一份郑州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维修情况说明:阳泉天成煤炭铁路集运有限公司的汽车入场煤全自动采样检测系统设备于2015年9月2日损坏,该设备于2015年10月9日已经维修完成,发生直接费用130180元,已经收到25000元,还欠维修费用10548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成公司汽车全自动热值快灰测量装置被撞损坏的事实,经涉事各方当事人确认,一审予以认定正确。天成公司受到的损害应予得到赔偿,诉讼中,天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为该公司与郑州某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及支付郑州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25000元的票据,一审认为因未提供实际支付全部维修费用的票据,对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院认为,案涉受损的天成公司全自动采样检测系统,属于特种设备,不具备市场价格评测的透明性,在事发后至二审诉讼,天成公司所提供的“维修情况说明”,不能充分证明除已支付的25000元之外其余维修费用的实际发生,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阳泉天成煤炭铁路集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怡东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俊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