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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陈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治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元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村村民刘某的水田边焚烧稻草,点燃火后,因四周起风,不慎将附近扒山引燃,导致发生山林火灾,经众人扑救,大火于当日16时许被扑灭。经竹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技术人员深入火灾现场勘测,本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34.74亩(折合2.316公顷)。火灾斑块地类为有林地,过火林地内主要树种为松树、杉树、柳杉和白杨树。烧伤林木1175株,其中烧死柳杉10株(折合蓄积0.6立方米)、杉树11株(折合蓄积0.13立方米)、马尾松4株(折合蓄积0.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2、物证打火机一个;3、证人张某、储某、冯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金某、陈某戊等人的证言;4、竹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竹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过火林地面积鉴定意见;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森林法规,野外用火忽视用火安全,因而引发山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